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清,120,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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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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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麗英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7,094元、34,776元、39,633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0,719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73,188元。
另原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於110年5月3日移轉登記予長女吳沛珊,嗣於111年5月4日辦理報廢。
⒉其次,聲請人為順天堂香鋪(資本額3,000元)負責人,107年3月至12月經國稅局查定銷售額共537,280元,108年度至111年度各為662,400元、618,240元、579,600元、660,560元,112年1至3月共165,600元,107年3月至112年3月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未逾20萬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⒊又聲請人自陳經營順天堂香鋪,2名子女每年各給付20,000元供其進貨,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淨利約1,000元,每月另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7,319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⒋另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6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00,000元供長女吳沛珊支付購買自小客車之頭期款,112年3月22日、6月27日各提領40,000元、20,000元以支付進貨貨款,112年4月24日、5月12日各提領50,000元、60,000元以償還前向配偶之二姊所借款項,112年4月24日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以修繕長女吳沛珊所有房屋之漏水問題,112年5月27日提領20,000元作為家用。
⒌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1、31-33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6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35頁)、戶籍謄本(前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29-2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73-1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前卷第13-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23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調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第121-125頁)、存簿(清卷第153-171頁)、提領款項說明(清卷第235頁)、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清卷第237頁)、明富企業社估價單(清卷第241頁)、順天堂香鋪收支明細表(清卷第265-271、275-283、287-295、309-313頁)、進貨估價單(清卷第273、285、29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103-110頁)、稅籍登記資料(前卷第4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99-200頁)、中國人壽函(清卷第213-215頁)等附卷可證。
⒍聲請人固稱每月經營順天堂香鋪淨利僅1,000元,惟依社會常情,經營商號係以獲利為目的,每月獲利至少應與稅務
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相致,始有持續經營之可能
,而聲請人以每月遠低於最低工資之淨利1,000元,竟能於住所經營順天堂香鋪達數年之久,顯與常情相悖,難認
可採。
又國稅局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順天堂香鋪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之平均每月銷售額為51,673元,再衡諸該香鋪係由聲請人單獨於聲請人長女所有房屋經營,無
人事及租金等之支出,是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
標準查詢系統(清卷第335頁)關於香、神紙、冥紙等宗教用品零售毛利率為25%計算,聲請人每月經營順天堂香鋪收入應以12,918元(計算式:51,673×0.25)為度,較為可採。
爰以聲請人110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營業收入12,918元,加計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共30,237元(計算式:12,918+17,319=30,237),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62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0,2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17,14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173,521元(調卷第57-61頁),扣除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13,90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4年【計算式:(5,173,521-213,907)÷17,149÷12=2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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