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清,185,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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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方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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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國書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380,835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台灣人壽保單1張及南山人壽保單其中4張之要保人均為配偶楊雅慧,另2張保單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1年12月16日變更為楊雅慧(保單解約金共34,460元),111年9月16日、28日各理賠5,100元、2,000元,111年11月13日、112年12月6日各均理賠10,300元。
2.自103年3月4日起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擔任專案計畫助理,110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62,600元、110年年終獎金共42,315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26,558元、111年年終獎金共42,315元、112年1月至8月薪資共216,568元。
3.依其土地銀行存簿記載於110年9月至12月間尚領有治療防疫獎勵、醫院績效、防疫獎勵等其他收入(聲請人稱係由行政院衛福部醫事司發放,清卷第411頁)共27,500元、111年8月至10月領有17,500元、112年3月至7月間領有24,000元;
111年12月14日領有明台產物保險之車禍理賠金70,000元、112年4月7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已成年子女無提供扶養費。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1、29-31頁)、行照(清卷第1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67-37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83-284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清卷第1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55-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前卷第13-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3頁)、存簿(清卷第149、163-169頁)、屏東醫院函(清卷第55-121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123、281-282頁)、本院電話紀錄(清卷第40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77-27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95-404頁)等附卷可證。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而認以聲請人於屏東醫院自112年1月至8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其他收入)為33,597元【計算式:(216,568+24,000)÷8+(42,315/12)=33,597】,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1,639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70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因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為10,000元、8,000元(前卷第26頁),經查:1.配偶楊雅慧為55年生,110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三民區房地各1筆,公告現值986,267元;
前於111年9月6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817元;
聲請人稱配偶罹患逆流性食道炎、多發性甲狀腺結節、眩暈症等疾病,身體不好、在家沒有工作(調卷第82頁),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清卷第303頁);
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0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21、139-14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3-2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6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35頁)、存簿(清卷第285-31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45-51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清卷第269-271頁)、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75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81-185頁)、配偶郵局帳戶超過1萬元說明(清卷第409頁)等在卷可稽。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因此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今配偶勞保仍投保於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投保薪資45,800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醫院、診所就上開疾病是否影響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分別回覆病情穩定、無發現異狀不需藥物或手術治療、就醫治療已痊癒,若有上呼吸道感染或生活作息不正常或熬夜,仍有急性眩暈發作之可能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川惠診所函、謝明容耳鼻喉科診所回覆存卷可參(清卷第127、361-362、263、267、275頁),無證據顯示配偶已無謀生能力,自不得請求聲請人扶養。
3.母親方許巧係29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
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
母親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7日有現金存入20萬元,聲請人稱係民間互助會及平日過年孫給予之零用錢(清卷第411頁);
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0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43-145、319頁)、存簿(清卷313-317、377-3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3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9-261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77頁)在卷可查。
4.審酌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母親居住於聲請人胞兄方國銘位於屏東之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916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清卷第17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286元【計算式:(12,916-3,772)÷4=2,28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59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639元、母親扶養費2,286後,剩餘19,6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56,618元(調卷第87、65、55、53、3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4,056,618÷19,672÷12≒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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