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清,188,202401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唐敏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唐敏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70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1-157頁)可參。
惟聲請人自陳於毀諾時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7,000元,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1-18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21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其於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14,70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0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00元,111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年出廠車輛1部(牌照逾檢註銷),雖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惟為
團險,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健成交通有限公司靠行,每月營業額扣除靠行費、油資、保養費等成本
後,淨利約23,000元,前於110年9月10日領取行政院補助10,000元,112年1月18日領取駕駛無障礙多元計程車獎勵補助6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11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同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51-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97-20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5頁)、戶籍謄本(卷第2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1-18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3-2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5-180頁)、信用報告(卷第167-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7頁)、監理服務網資料(卷第4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37-47、211-281頁)、健成交通有限公司函(卷第145頁)、行照(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卷第307-311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卷第59-61頁)、工會繳費收據(卷第7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89頁)、保誠人壽函(卷第315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駕駛計程車淨利,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6,600元(計算式:23,000+3,600=26,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594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5-71頁)、存簿(卷第193-195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9,297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77,516元(卷第23-25、175-18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077,516÷9,297÷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