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伊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伊鎂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2.9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205元,雖聲請緩繳,惟緩繳期業於112年9月屆滿,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1月經玉山銀行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115頁)、玉山銀行陳報狀(卷第295-307、461頁)、本院113年2月20日電話記錄(卷第545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無業,未投保勞保,僅賴債務人徐奕鈞每月償還之10,000元維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7-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卷第55-5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41-189、349-357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112年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後,已難負擔每月6,20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4,504元、54,832元,有郵局存款309元、第一銀行存款915元、玉山銀行存款1,540元、遠東銀行存款3,619元,及勝華股票199股、太陽光股票13,838股、介面股票146股、喬信電池股票2,000股,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49,731元(前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各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3,376元,另原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前於110年1月21日、1月29日、2月3日終止,各領回解約金美元17,047元、美元41,769元、美元15,878元,聲請人稱均於110年2月遭詐騙集團詐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美元2,276元。
⒉另聲請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010年出廠)車輛,前於111年7月8日以300,000元售出,償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及過戶費用後,實收15,000元,前於112年2月售出威強電、宜鼎、上福股票,實收79,325元,110年曾申報股利所得共2,502元,111年則申報4,332元。
⒊又聲請人罹重鬱症,110年9月至12月於峻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人民幣47,735.02元,並曾於賴大影藝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000元,111年1月至4月無業,111年5月至7月於家泰名床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50,500元,111年7月至112年3月任臨時工,收入共170,000元,112年4月至7月於家泰名床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6,700元,112年8月無業,112年9月於服飾店任店員,每日工作4小時,日薪720元,收入為15,196元,112年10月無業,112年11月起於國盛股份有限公司任回收廠臨時工,112年1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8,713元【計算式:(24,066+33,360)÷2=28,713】,111年10月18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750元,112年4月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⒋再者,第三人徐奕鈞、王笠愷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聲請人受有損失,而應分別賠償聲請人35萬元、8萬元,徐奕鈞於112年5月15日給付50,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至王笠愷部分,其原應於112年5月5日前給付5,000元,並自112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惟迄未給付。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7、201-2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3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27-329頁)、債務人清冊(卷第39頁)、戶籍謄本(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7-1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1-3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22-226頁)、信用報告(卷第228-2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9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53-459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331-333頁)、第一金證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卷第48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卷第441-44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抛棄權利證明書(卷第487頁)、匯款憑條(卷第53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49-451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41-189、349-35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59-363頁)、薪資袋(卷第205-211、491、53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35頁)、收入明細表(卷第337頁)、在職工作證明書(卷第5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卷第55-5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卷第191-193頁)、王笠愷簽立之道歉書(卷第19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489頁)、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47-49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51-53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09-311頁)、保誠人壽函(卷第465-476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徐奕鈞每月賠償之款項,共38,713元(計算式:28,713+10,000=38,71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原含向趙威凱承租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房屋租金5,000元,112年11月起暫時搬至桃園與母親同住,無租金支出,卷第31、521-525頁)乙情,並提出收訖證明書(卷第339頁)為憑。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1.2倍即19,172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之戶籍址房屋居住,無租金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02元為準【計算式:19,172×(1-24.3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游○傑,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
經查,游○傑係92年10月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88,765元(性質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2月3日至2月19日於尚澄企業社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111年7月1日起於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公司投保勞保,原投保薪資27,600元,112年2月1日起調為31,8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03-4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7-40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81頁)、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卷第2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89頁)附卷可考。
惟游○傑既已成年,且觀諸其勞保投保薪資,已足以維持生活,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聲請人稱其與前配偶游阮麟於111年9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給付長子6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2年1月起每月給付5,000元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卷第61頁)為佐,惟該筆款項於調解筆錄並未表明為扶養費,且聲請人既已將長子列入債權人清冊,長子即得依更生程序受償,如再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該筆5,000元扶養費,游○傑顯有重複受償之虞,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7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02元後,剩餘24,211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696,798元(卷第218-220、327-329頁),扣除保誠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522,688元(保誠人壽美元保單以112年9月8日聲請清算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2.055元計)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7,696,798-522,688)÷24,211÷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