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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吳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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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佩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
同)37,098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2,000元(含未到期保費),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則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陳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鐵皮屋外路邊魚攤販任銷售員,每月收入20,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前於111年10月24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1月1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給付50,712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43-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5-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39-41頁)、存簿(清卷第105-10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8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77-79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21-125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81-85頁)等附卷可證。
⒋聲請人固稱配偶亦分擔一半租金,所領取租金補助之一半應為配偶所有,惟就租金之分攤比例、租金補助確由雙方
共同運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
租金補助,共23,600元(計算式:20,000+3,600=23,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9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91-93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6,2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62,466元(調卷第67-93、103-105頁),扣除國泰人壽、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共59,09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4年【計算式:(4,862,466-59,098)÷6,297÷12=6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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