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清,213,202404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吳臆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臆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55期,利率2%,每月清償23,90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2月經通報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61-64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毀諾時,除於小姑吳美惠經營之美髮店任助理外,尚於牛師傅平價牛排館任職,每月收入共28,000元,未投保勞保,有吳美惠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9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3,90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6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受理,於112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0,000元,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因
終止,尚有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0元未領取,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部分,則無投保
紀錄。
⒉又聲請人於飄香小吃部任職,110年1月至112年1月每月收入7,500元,112年2月起每月收入27,000元,前配偶於110年6月至111年7月每月給付生活費10,000元,111年8月至112年2月則每月給付5,000元,次女於110年6月至112年6月每月給付5,000元孝親費,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1-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4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6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97-10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87頁)、薪資袋(調卷第49頁)、在職薪資證明(清卷第89頁)、前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93、211頁)、次女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195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59頁)、中國人壽函(清卷第183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每月收入27,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85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清卷第81-85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未固定給付母親吳李幸江扶養費,僅有回家探望或佳節時分才給予一點金錢,母親之生活費由胞弟處理等語(調卷第167-169頁、清卷第185-187頁),難認其每月有母親扶養費之支出。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9,697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424,357元(調卷第21-29、105-159頁),扣除國泰人壽待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1年【計算式:(9,424,357-80)÷9,697÷12≒8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