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清,220,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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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佳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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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9月5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5頁)、安泰銀行陳報狀(卷第81-9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736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7,892元,至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
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自109年5月1日起於全家自動門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年終獎金1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⒉再者,聲請人父親陳吉雄於105年8月31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父親所遺共有之土地2筆、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業由聲請人大姊陳惠娟於105年10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5-12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19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41-1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卷第29-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7頁)、存簿(卷第147-150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29頁)、薪資表(卷第131-133頁)、全家自動門企業社陳報狀(卷第289-295頁)、國泰人壽函(卷第297-299頁)、遠雄人壽函(卷第255-257頁)、元大人壽函(卷第283-28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259-27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313頁)、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卷第315-370頁)等附卷可證。
⒋聲請人於高雄市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雖有43,9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
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實際工作及收入與其投保單位
、薪資不符,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故依聲請人上述
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30,833元(計算式:30,000+10,000÷12=30,8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大姊自父親繼承之左營區房屋居住,無租金,每月支出13,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因工作緣故,承租大姊所有之小港區房屋居住,每月支出18,0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卷第125-12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55-160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母親陳李瑞娥,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經查,陳李瑞娥係38年生,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3,879元,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2,799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領取13,538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2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5-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7-128頁)、存簿(卷第151-153、277-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45-2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5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3頁)在卷可查。
陳李瑞娥每月領取之補助及給付共計17,417元(計算式:3,879+13,538=17,417),堪認陳李瑞娥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8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13,530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15,892元(卷第15-19頁),扣除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2,62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3,015,892-12,628)÷13,530÷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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