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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洪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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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秀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7,912元(含保單號碼H0000000號保單終止應返還之128元,前於110年10月1日、111年10月1日、112年10月1日各領取活力健康保險金5,000元);
又聲請人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自陳因焦慮、睡眠障礙而無業,由次子每月資助7,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67-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清卷第57-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73-76、127-1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清卷第63頁)、次子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25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藥袋(清卷第81-83、137-13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45-51頁)等附卷可參。
⒊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雖有36,3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
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
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次子之資助
、全球人壽活力健康保險金,共計7,417元(計算式:7,000+5,000÷12=7,417),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友人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7,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7,41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7,000元後,尚餘41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374,946元(調卷第37、59-93、105頁),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7,91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63年【計算式:(16,374,946-47,912)÷417÷12=3,26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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