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清,238,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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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楊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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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各650元、494元、300元,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
單解約金2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1,41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則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罹持續性憂鬱症、甲狀腺低下等,為中低收入戶,110年7月至112年6月從事派報、清潔工等臨時工,110年7月至12月每月收入20,000元,111年1月至3月收入共79,315元,111年4月至112年2月每月收入20,000元,112年3月至6月每月收入25,000元,112年7月17日至9月8日於鄧師傅滷味股份有限公司任,收入共52,430元,112年9月12日起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5,000元,原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110年12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111年9月起再調為每月6,400元,112年10月4日起復調為每月5,040元,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7-6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77-8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5-6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3-1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38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85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13-125頁)、長女之存簿(清卷第127-141頁)、鄧師傅滷味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11-22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7、2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6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73頁)、中國人壽函(清卷第227-229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301-30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223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30,040元(計算式:25,000+5,040=30,04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7月至110年12月每月支出16,000元,111年1月起每月支出17,300元(包含每月租金6,500元,清卷第57-6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89-93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241頁)為證。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葉○儀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清卷第57-63頁)。
經查,葉○儀係98年12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700元,111年1月、112年1月各領取禮金2,000元、1,000元,110年9月、111年3月、112年9月各領取奬助學金1,000元、1,000元、3,000元,111年7月領取學習資源2,000元,110年領取弱勢加發生活津貼4,500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4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5-99頁)、學生證(清卷第153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27-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99頁)、家扶基金會函(清卷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81-285頁)附卷可考。
葉○儀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葉○儀與其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家扶基金會扶助金後,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694元【計算式:(13,088-1,700)÷2=5,69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0元、長女扶養費5,694元後,尚餘7,04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917,303元(調卷第75-104、105-155、171頁),扣除中國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61,43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6年【計算式:(3,917,303-61,434)÷7,046÷12=4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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