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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丁東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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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8號受理,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2年11月16日函通知其於112年12月26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明附卷可稽(本案卷第37頁),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稱並未收到補正通知函,經核對前次送達地址並無違誤,乃再以113年1月26日函通知其於113年2月17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於同年2月1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明、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案卷第105、119頁),然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乃請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僅稱有接到法院電話告知,但沒收到書面通知,白天要工作,沒看到郵差貼的通知,不清楚要補什麼事項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49頁)。
惟聲請人於本院以電話聯繫時,既已知有需要補正之資料,並知本院將再寄出通知函,即應請注意文書送達狀況,遲未收受時,更得以電話向本院詢問送達狀況。
再者,本院之庭期通知亦係於平常工作日之113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卻能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明可參(本案卷第145頁),難認聲請人未提出補正資料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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