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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歐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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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國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其自105年7月19日起入監服刑迄今,勞作金收入部分:110年9月至112年10月共12,079元;
匯票及接見收入部分:110年9月至112年10月各40,000元、82,000元,112年5月領有普發金6,000元,因此110年9月至112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5,388元【(12,079+40,000+82,000+6,000)÷26=5,3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有110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至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至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45至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93至97頁)、信用報告(清卷第99至105頁)、法務部○○○○○○○函(清卷第51至77頁)、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調卷第27至53頁)、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調卷第63至64頁)、在監執行證明書(清卷第11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37、87至88、91、115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情形,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僅有5,388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778元(調卷第10頁)云云。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又考量聲請人在監期間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5,3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3,000元後,尚餘2,38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34,764元(調卷第93、7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2年(計算式:634,764÷2,388÷12≒22)始能清償完畢,考量其國中畢業,刑期預計於127年2月期滿,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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