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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偉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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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雖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1樓,惟聲請人前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將履行期限延長1年,復於107年7月20日再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履行期限延長1年,有前揭案件之裁定附卷可稽(卷第49至60頁),今聲請人因收入不穩,且有保證債務致難以履行,是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清算,非屬另啟新的債務清理程序,其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清算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更生聲請時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準此,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利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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