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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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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奉忠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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