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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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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秀絨(原名: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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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繳回之現金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伍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
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秀絨之現金卡債權,已於民國95年3月讓與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然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下稱系爭執行清算事件)程序中,誤陳報債權,致與陽光資產於系爭執行清算事件中就同一筆債權重複受償,因此聲請更正債權表及退還受領之新臺幣(下同)7,995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聯邦銀行112年4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佐。
㈡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清算事件中,於111年2月15日申報債權,經本院列入債權表並作成分配表,均無人異議,因而分配7,995元等情,有陳報狀、債權表、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在卷可佐(執清卷第75、81、203、205頁),是上開聯邦銀行繳回之款項7,995元,為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
三、從而,本件應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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