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聲免,12,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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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致承(原名:劉如勤、劉又銓)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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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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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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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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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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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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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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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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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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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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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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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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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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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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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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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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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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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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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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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致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1月19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第182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新台幣(下同)12,220元(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裁定准自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182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82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2,22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應可援用。

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12,220元(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

是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5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3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2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5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7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6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48元 1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5元 11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4元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5元 總 計 12,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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