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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霈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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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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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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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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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霈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7年7月10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下稱第5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78,000元(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06年5月1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第5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50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75,608元。
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78,000元,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17至44頁、第51至55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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