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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韓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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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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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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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春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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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孔美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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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李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韓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裁定(下稱第190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新台幣(下同)3,280,950元(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准自109年7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190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90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3,280,95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應可援用。
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3,280,950元(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
是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不符合免責規定云云,然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而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須達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始得聲請免責之適用,第一銀行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8,098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3,987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774元 合 計 3,280,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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