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佩如(原名:廖秋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佩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5號裁定(下稱第19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65,502元(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0號裁定自111年2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第19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195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65,502元。
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65,502元,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9至43頁、第59至77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不符合免責規定云云(卷第63頁)。
惟因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之原因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並非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即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非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不得聲請免責之情形,上開債權人主張,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