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蒲文禮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簡新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裁定(下稱第154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
其後聲請人已償還新臺幣(下同)227,498元,已高於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之20%(如附表),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裁定自110年3月1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而經本院第154號裁定不免責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154號裁定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受其扶養者即父親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1,736元,而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償還全體普通債權人227,498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等語,並提出匯款憑條影本為證(卷第7至11頁)。
㈢惟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並非當然予以債務人免責。
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
㈣本件審酌聲請人係因第133條規定而不免責,如依第141條規定須清償至311,736元始得予以免責,且依第154號裁定理由所載,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有清償能力,若盡力清償,仍可達第141條之金額,倘聲請人僅償還227,498元,即可免責,顯非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清償額度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標準,經本院審酌不適於依第142條規定裁定免責,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