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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奚柔榛(原名:奚冬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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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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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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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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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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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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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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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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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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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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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裁定(下稱第164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
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9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是否應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限,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文義觀之,雖尚無從為明確之認定,然第141條之立法理由提及「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該條規定,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可見依該敘述及立法目的,係在配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而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即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
故從第133條及第141條之文義延續及立法目的觀之,若解為第141 規定之清償來源,並不包括「借貸所得」,以避免債務人藉由再次負債(借貸)之方式為清償,進而獲得免責之利益,應屬合理及適當。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裁定自110年12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50元,經第164號裁定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164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77,753元,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138,803元,並提出繳款證明書為證(卷第15至25頁、第65頁),然其自陳係向其胞姊、子女借款,始得陸續清償各債權人等語(見卷第61至62頁、第67至69頁)。
可見聲請人並非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係另行舉債用以清償各債權人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㈢依前揭說明,自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其有重建經濟機會之目的不合,且各債權人均不同意其免責,故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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