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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尤騰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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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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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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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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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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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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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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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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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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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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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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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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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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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騰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3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仍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3月起平均每月收入約34,200元【計算式:(31,839×6+34,839+46,591+667+467)÷8=34,20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國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3-69頁)、薪資袋(本案卷第93-99頁)、存簿(本案卷第101-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8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12年3月起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含分攤租金4,000元)乙情(本案卷第9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17-121頁)、租金給付證明(本案卷第107-115頁)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2倍計算為17,303元,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相同,其主張應屬合理。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尤來財、母親吳秀香部分債務人父親尤來財、母親吳秀香均係44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清卷第74、157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75頁)可稽。
本院審酌尤來財、吳秀香無業,名下無財產,與聲請人租屋同住,尤來財、吳秀香每月各領取勞保老年年金8,433元、11,754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1頁)可參。
以尤來財、吳秀香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債務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負擔3分之1,債務人每月應負擔4,806元【計算式:(17,303-8,433+17,303-11,754)÷3=4,80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4,2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12,091元(計算式:34,200-17,303-4,806=12,091)。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收支情形: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109年11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57,216元,110年共529,574元,111年1月至10月共447,989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4-35頁、本案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13頁)、存簿暨存款餘額證明書(清卷第18-31、154-155、171-173、226-227頁)、薪資袋(清卷第37-59、161-162、214-217頁)、競賽獎金一覽表(清卷第147-148頁)等可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34,779元(計算式:57,216+529,574+447,989=1,034,779),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6,546元(計算式:15,719×2+16,009×12+17,303×10=396,546)。
③關於扶養父親尤來財、母親吳秀香部分109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尤來財、吳秀香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原每月各7,997元、11,113元,111年5月起調為8,433元、11,754元)後,由債務人負擔3分之1。
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尤來財、吳秀香扶養費用為109,350元【計算式:(15,719-7,997+15,719-11,113)×2÷3+(16,009-7,997+16,009-11,113)×12÷3+(17,303-7,997+17,303-11,113)×4÷3+(17,303-8,433+17,303-11,754)×6÷3=109,350】。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34,779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6,546元、父母親扶養費109,350元後,尚餘528,883元(計算式:1,034,779-396,546-109,350=528,883),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32-33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3頁、本案卷第4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528,883元,並清償優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9,329元 220,436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89元 8,669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079元 27,911元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47,457元 14,543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64,958元 142,485元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3,481元 80,743元 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148元 15,368元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5,350元 4,704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768元 14,024元 總 計 1,725,859元 528,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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