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12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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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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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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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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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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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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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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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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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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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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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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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育如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受理,於111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4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112年4月至112年7月居住在家中,由父母資助水電費及生活費每月5,000元,112年6月於華煬通人力派遣公司短期臨時工打工,月平均薪資約15,600元;

112年8月起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至長榮航勤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141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3至91、99至107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3至97頁)、LINE群組記事本工作規則截圖、臨時工作證照片(本案卷第109至115頁)、父母出具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2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不含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之金額為13,088元;

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

債務人主張112年7月前,每月支出約12,000元至13,000元(本案卷第141頁);

112年8月之後另行桃園租屋,月租金6,500元,每月支出23,000元至28,000元(本案卷第14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本案卷第127至132頁),因此應以每月19,172元計算。

債務人雖主張應加計醫療費用云云,但以110年度「家庭消費支出按消費型態分」之資料(本案卷第253頁),醫療保健佔支出比例為17.8%(雖非112年度資料,但差距應不大,故援用之),以19,172元之17.8%計算,每月在醫療保健支出約3,413元,而依其所提出單據列表金額及收據(本案卷第191至220頁),每月支出均為幾百元,其中有單月支出2,520元,亦低於3,413元,因此不應在19,172元以外,另行加計醫療費用。

⑶準此,以債務人近期自112年8月起之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⑴自陳109年8月至10月25日無業,由父母親每月資助10,000元,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於芊通有限公司(下稱芊通公司)任職,收入共247,023元,110年1月24日於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高公司)兼職1日,收入1,026元,110年3月27日至28日於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瑪思公司)任臨時工讀生,收入2,880元,110年5月8日於宇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工讀,收入800元,110年6月8日至19日於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鄉公司)任職,收入4,200元,110年11月27日於動員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員公司)任職,收入1,660元,110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12月9日於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富公司)支援人力,收入共6,677元(申報所得4,075元加存簿存入2,602元),110年12月2至3、10、16至17、25日於飛虹國際整合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虹公司)兼職部分工時人員,收入共8,080元,並曾於110年申報奧爾司活動創合有限公司、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薪資所得各2,880元、3,760元,其餘時間均無業,另於109年9月至111年10月從事代購兼職,每月淨收入約770元,父母親於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6日每月資助5,000元,110年10月26日起因債務人無業,於110年11月至12月共資助16,000元,111年1月至8月共資助107,000元,復曾於110年6月4日領取農民生活補助金1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9至1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4頁)、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73至114頁、第153至156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143至149頁)、芊通公司薪資條(清卷第59至64頁)、怡高公司函(清卷第43至44頁)、瑪思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36頁)、宇盛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5頁)、故鄉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7頁)、東慧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8頁)、美德富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9至30頁)、飛虹公司函(清卷第40頁)、打工明細表(清卷第138頁)、打工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5頁)、代購收入明細表(清卷第141至142頁)、父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第116頁)、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月接受資助及支出明細表(清卷第150至152頁)、債務人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2月4日陳述暨補正狀(清卷第46至47頁、第13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17頁)等在卷可稽。

⑶因此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510,466元【計算式:(247,023+1,026+2,880+800+4,200+1,660+6,677+8,080+2,880+3,760+770×24+5,000×12+10,000×2+16,000+107,000+10,000)=510,466】。

⑷債務人雖於免責審查程序,翻異前詞,改稱父母並非資助,而是借款云云(本案卷第142頁),經查:①債務人於111年10月4日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目前沒有工作,靠父母親資助,目前化療中,醫療費也是靠父母親資助等語(調卷第72頁背面);

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陳稱:109年8月迄今,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父母親資助,無工作期間每月資助約10,000元;

有工作期間,每月約資助5,000元;

醫療費用父母會協助債務人以刷卡方式給付;

生活費用則以現金提供債務人等語(清卷第46頁背面),並提出父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上記載:切結人自109年8月迄今,於債務人無工作期間,每月會資助債務人約10,000元以支應生活開銷;

於債務人有工作期間,每月會資助債務人約5,000元以支應生活開銷等語(清卷第116頁);

債務人再於112年2月4日以書狀提出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支出明細(清卷第137、150至152頁),以手寫父母資助現金11,000元、5,000元、12,000元……等情;

更於112年3月9日以書狀陳報資助細節(清卷第165頁)。

可見債務人於調解階段及聲請清算階段多次陳稱父母親資助,與父母親於切結書所切結之內容相符,佐以其辯稱借款,但卻從未將父母親列在債權人清冊內(調卷第18至19頁債權人清冊),足見其生活開銷與醫療費應受父母資助,而非借款。

②其雖辯稱當初理解資助是幫忙的意思,但是事後要還錢等語(本案卷第149、151頁)。

惟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顯示「資助」之文意指「以財物幫助他人」(本案卷第251頁),既是幫助,即毋庸再還,與借款是向人借錢,有借有還,應是一般人所能瞭解與區分,佐以父親林炳茂為大學畢業、母親李瓊春為師專畢業,經二人證述在卷(本案卷第154、157頁),均屬高學歷,應無誤解文意進而簽立「資助」切結書(而未直接簽立「借款」切結書)之可能。

而證人李炳茂雖證稱債務人在切結書上寫甚麼我沒有看,我也誤會債務人的意思才簽的等語(本案卷第156頁),但與常情不符,亦非可採。

③再者,債務人112年12月27日當庭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本案卷第221頁),記載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並無借款,借款金額只有5,000元或3,000元或20,000元三種金額;

與後來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本案卷第249頁),借款金額除了5,000元、還有10,000元、14,000元、17,000元等其他金額,前後金額及細節並不一致,更與112年12月6日訊問時陳稱:「(問:除了這筆12萬、13萬元(意指醫療費及化療費)外,沒有其他代墊或借款?)答:沒有了。

(後改稱)父母親每月資助我5,000元,我也是要還」等語不相符(本案卷第143頁)。

參以其並非「自耕農」,卻加保農保,此有鳳山區農會加保證明單顯示資格別為「非會員自耕農」乙情可憑(調卷第14頁),並於110年6月4日領取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此有農民生活補貼系統在卷為證(清卷第70頁),其所辯借款乙節實非可採。

⑸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逐年按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生活費(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39至140頁)。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後之金額,分別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據此核算二年之金額為297,572元(11,890×4+12,109×12+13,088×8=297,572)。

⑹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10,466元,扣除自己297,57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12,89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12,89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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