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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債 楊秀英
務人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秀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受理,於110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56,752元,於112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5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在爵嘉居家護理所任照服員,月薪45,000元以上,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任職公司回函(本案卷第113頁)、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7至15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萬多元(本案卷第122頁),並未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楊○雲、楊○恩、楊○瑄,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5,000元、5,000元(本案卷第122頁)。
①楊○恩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具狀陳報楊○恩已就業等語(本案卷第153頁),故無受扶養必要。
②楊○雲係91年12月生,現年21歲,111年度申報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2,101元,且112年度陸續加保、退保該酒店,投保薪資為11,100元,為部分工時,自112年7月1日起加保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7,6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83至85頁),可見其已有工作,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③楊○瑄係98年11月生,111年度無申報所得無財產,每月領家扶補助3,400元,此經債務人自承明確(本案卷第153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68頁)、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55至15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15至117頁)等在卷可稽。
因楊○瑄於高雄與債務人租屋同住,租金由債務人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扶助金後,由債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4,844元【(13,088-3,400)÷2=4,844】,其主張5,000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45,0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子女楊○瑄4,84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⑴擔任照服員,亦有兼職,聲請前二年月平均收入約48,48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餘額為18,943元,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證據可按,且債務人同意以此金額核算(本案卷第122頁),因此其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扶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454,632元(18,943×24=454,632)。
⑵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56,75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7頁,清算財團財產371,752元扣除財團費用15,000元,債權人實際受償356,752元),低於該餘額454,6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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