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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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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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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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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素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即構成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而消債條例第136條明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因此債務人對於本院調查是否有不免責事由有協助調查之義務,若違反,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12年11月9日發函請債務人提出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支出並提出證據(含他人資助生活費切結書)及其他資料(本案卷第51頁),未獲債務人補正,且債務人於調查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債務人代理人陳稱債務人未說明及提供資料,無法回應法院之問題等語(本案卷第65至66頁),可見債務人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是否仍有餘額,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因債務人於110年11月29日終止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受領47,327元、於110年9月13日終止全球人壽其中2張保險契約,共受領363,843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84至8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佐。
其雖辯稱用以購買家電、配偶助聽器、血壓計及保健用品等語(清卷第97頁),卻僅提出保固文件、診斷證明書為證(清卷第100至111頁),且其中保固文件竟有保險契約終止前之110年2月12日購買之保證卡(清卷第100頁),既然債務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前6個月就已購買家電,則其以購買家電為由終止保險契約,實屬可疑,況其亦未提出收據並陳明花用時間、金額、品項,則其於聲請清算時是否全無餘額而構成財產;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是否並無餘額構成清算財團財產,亦有疑問。
何況其於111年9月8日聲請清算後之111年9月16日將全球人壽保單其中一張變更要保人為女兒(保單解約金78,699元,見清卷第94頁)之原因,亦待說明與證明。
㈣本院後於執行清算程序之112年4月12日發函請債務人將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78,699元及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47,327元、全球人壽保單終止後領取之363,843元,解繳到本院(執清卷第79頁),欲供債權人分配,迄112年8月7日終止清算程序前,均未獲債務人回應及解繳。
㈤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02條移交財產及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未受分配之損害及重大延滯程序,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三、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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