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14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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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劉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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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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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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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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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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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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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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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劉秀蘭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6號受理,於111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裁定自112年3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債務人於112年3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債務人由子女扶養,每月固定受扶養收入為15,500元,另於112年7月14日、9月15日、10月6日、10月21日受領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傳銷獎金1,917元、24元、644元、1,287元,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7、77頁),並有證明書、扶養切結書(本案卷第61至65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5至173頁)、安麗公司回函(本案卷第49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500元(本案卷第57頁),低於上開基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自112年3月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10月間,每月受扶養收入加計直銷獎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3,872元(1,917+24+644+1,287=3,872)。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無業,由3名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共15,500元,另有安麗公 司直銷獎金,110年共1,967元,111年1月至9月收入共7,12 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1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 2頁)、子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41至42頁)、安麗 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5頁)附卷可參。

因此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81,096元(15,500×24+1,968+ 7,128=381,096)。

⑵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500元,而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 依序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其主張金額低於 此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2,000元(15,500 ×24=372,000)。

⑶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81,09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72,000元,尚餘9,09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9,09 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 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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