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14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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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珮綺(原名:洪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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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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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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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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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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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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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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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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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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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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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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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珮綺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110年10月2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3,385元,於112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7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債務人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書狀及有關收入之任何證據,僅在調查時陳稱工作、收入、支出都和之前相同,是生活有困難才會跟朋友借款,並非每個月都向朋友借款等語(本案卷第93至94頁),因此以其之前於111年6月8日調查程序所陳稱目前擔任練歌坊服務員之工作月收入22,000元至23,000元(更卷第137頁背面),為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

⑵又債務人之勞保雖投保在澎湖區漁會,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為證(本案卷第25頁),但據債務人否認有從事漁業相關工作(本案卷第9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事漁業工作,每月收入27,600元,故暫以其所述之收入為準,而為每月22,500元(22,000元至23,000元之平均)。

⑶此外,債務人並無社會補助、租金補助等補助,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在卷可稽。

⑷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元(更卷第131至132頁),並未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無理由,且因其住在子女所有房屋,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占比例約24.36%,而為13,088元。

⑸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2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⑴作家庭代工,每月收入10,000元;

同時在練歌坊擔任服務員,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至20,000元(取平均值17,500元),前於109年5月21日、110年6月4日各領有30,000元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等情,經其自承在卷(更卷第13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0至1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8至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2頁)、存簿(更卷第61頁)、切結書(更卷第48頁)等在卷可參。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20,000元(10,000×24+17,500×24+30,000+30,000=720,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199元,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 金額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債務人主張17,199元並未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上開金額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550元(11,890×14+12,109×10=287,55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7,550元,尚餘432,450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3,385元(執清卷第323頁),低於該餘額432,45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1.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有保單,入不敷出,何來能力繳納保費,顯見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等語(本案卷第55頁),經查:⑴債務人於聲請更生階段提出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更卷第59至60頁),並未勾選查詢要保人,僅提供被保險人資料,因此本院於免責與否審查階段請債務人提出最新資料,依列印日期為113年3月12日資料(本案卷第111頁),顯示債務人有富邦人壽扶氣平安定期健康保險,保險金額1,250,000元,生效日為109年6月30日等情。

據富邦人壽先前函覆:該保單無變更要保人及保單質借紀錄,108年1月至111年1月無領取保險給付紀錄,預估解約金為13,385元等情(更卷第118頁),合先敘明。

⑵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每月商業保險費為2,800元(更卷第132頁),加計伙食費、日用雜貨、水電瓦斯、通訊費、交通費、勞健保等月支出金額為17,199元,低於家庭代工及練歌坊服務員合計收入,已如前述,因此並無債權人所指入不敷出之情形。

⑶至債務人雖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實填載每月僅有練歌坊收入15,000元,但其在本院調查程序已陳稱聲請前二年有代工收入及練歌坊收入,因此應是疏漏未填載,而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2.另外,債務人於112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7日有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3頁),據其陳稱是子女出資出國旅遊等語(本案卷第95頁),並提出子女黃子杰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05至107頁),自難認其有隱匿資產用以旅遊花用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由;

或符合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事由。

3.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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