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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朝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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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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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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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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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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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堅智
詹國華
詹淨月
詹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6,516元,於112年9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9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在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薪資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合計14個月收入加計偶而接裝監視器臨時工作,收入自630元至23,497元不等,合計769,175元(計算式詳附件),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157頁),並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7至127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9至13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5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
足見其自開始清算後之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期間合計14個月之收入為769,175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於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以13,088元計算,逾此範圍,並無必要,合計14個月之結果為183,232元。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詹○泓及112年12月3日出生之次子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等情(卷第113、157頁)。
經查:長子詹○泓係103年10月生;
次子於112年12月3日,目前無補助,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8頁)、出生證明書(本案卷第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09至111頁)等在卷可稽,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與配偶分攤,債務人每月負擔長子之扶養費應為6,544元(13,088÷2=6,544)。
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合計14個月之之結果為91,616元。
至次子是於112年12月出生,未在本裁定所核算時間區段內,因此不予計算。
⑷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收入769,175元扣除自己183,232元及扶養長子必要生活費用91,616元後,仍有餘額494,327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情形⑴債務人自108年3月20日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保全員,109年4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419,702元,110年共613,024元,111年1月至4月共210,537元,合計25個月之月平均為49,731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於110年度領取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484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8至6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41至249頁)、存簿(清卷第34至36頁)、薪資表(清卷第124至148頁)、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66至91頁)在卷可稽。
債務人對於以25個月之平均所得為其聲請前二年之月平均所得,並無意見(本案卷第158頁),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194,028元(49,731×24+484=1,194,028元)。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14,417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債務人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2,780元(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⑶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子詹○泓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等情(清卷第8頁)。
經查,詹○泓係103年10月生,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年4月至7月共領取育兒津貼10,000元(每月2,500元),109學年度取免學費補助共30,000元,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1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7至160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214頁)、存簿(清卷第171至2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239至240頁)在卷可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占比例,並扣除前揭補助,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20,140元【({11,890×8+12,109×12+13,088×4}-{2,500×3+30,000+15,000}÷2=120,14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194,028元,扣除自己292,780元及扶養子女120,14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781,10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6,51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55頁),低於該餘額781,10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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