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15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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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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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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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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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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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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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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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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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鄒祖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受理,於111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5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為52年出生,112年5月由配偶資助12,737元;

112年6月9日起在綠野文理補習班擔任司機,112年6月至11月之每月實領收入依序為10,605元、14,947元、14,605元、14,605元、14,196元、14,450元;

112年11月起每月實際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4,432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7頁),並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15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1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3至14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

合計開始清算後112年5月至11月之收入為100,57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債務人無房屋租金支出,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之金額為13,088元。

債務人主張112年5月至10月期間每月支出12,737元、112年11月支出10,662元(本案卷第109至111頁),均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112年5月至11月之支出為87,08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5月至11月期間收入合計100,57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7,084元,仍有餘額13,493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情形⑴109年11月至110年11月任自由行司機,109年11月至12月收入依序為12,000元、16,200元,110年1月至11月共87,100元;

110年11月至111年11月於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任職,薪資存入配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0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26,593元,111年1月至10月共239,919元;

配偶於此段期間約資助38,147元;

債務人前於110年6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9月領取交通部紓困補助10,000元。

⑵上情,經債務人陳述明確(本案卷第148頁),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9至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至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存簿(清卷第135至137頁)、配偶之存簿(清卷第139至147頁)、出車紀錄表(清卷第63至6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31頁、清卷第67至69頁)等附卷可參。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59,95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17,300元或18,800元,然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債務人無房租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支出金額,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9,96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59,9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9,96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9,991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9,99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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