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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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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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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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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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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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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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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余杰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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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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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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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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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珮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1年7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9,700元,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於111年7月至8月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1年9月起於大元競技休閒館從事清潔員工作,每月收入27,000元,未領取補助,是其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222元【計算式:(20,000×2+27,000×16)÷18=26,22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薪資證明單(本案卷第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5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11年7月起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含租金6,000元)乙情(本案卷第12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33-141頁)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為1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2倍計算為17,303元,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相同,其主張應屬合理。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王清峰、母親莊秀蘭部分a.債務人父親王清峰係47年6月生,母親莊秀蘭係48年4月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8、56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236頁)可憑。
b.本院審酌王清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自112年2月2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於次子王紹發經營之祥贊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10,000元,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4,320元,112年4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2年6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845元;
莊秀蘭則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自112年4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自陳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騎車販售麵條,每月淨收入約6,000元,109年7月至110年3月於八寶冰店任職,每月收入20000元,111年3月25日起於五龍角石頭火鍋店任職,每月收入12,0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本案卷第19-21頁)、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本案卷第12-27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本案卷第15-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9、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75、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7、85頁)可參。
以王清峰、莊秀蘭之財產、收入狀況,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6,22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8,919元(計算式:26,222-17,303=8,919)。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收支情形: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9年5月至110年3月於新遠釣蝦場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0年4月至7月12日任清潔臨時工【期間5月至6月係於統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潔公司)任清潔臨時工】,收入共95,010元,110年7月13日起於統潔公司任清潔人員,110年7月至111年4月收入共226,719元,另109年7、9月及110年4月至6月、9月曾於智翔環境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翔公司)兼任臨時工,收入共32,250元,111年2月7日至3月1日曾於谷東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谷東公司)兼任清潔員,收入為8,25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111年2月24日、3月1日各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保單借款1,000元、3,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8-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3-1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7頁、本案卷第163頁)、薪資表(清卷第203、43-46、183-187頁)、智翔公司函(清卷第162-167頁)、谷東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63-264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42頁)、統潔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35-136頁、本案卷第91-97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174-175、265-266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55至157頁)、本院113年1月4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25-127頁)等附卷可參。
債務人以保單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60,229元(計算式:24,000×11+95,010+226,719+32,250+8,250+30,000+1,000+3,000=660,229),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87,072元(計算式:15,719×8+16,009×12+17,303×4=387,072)。
③關於扶養父親王清峰、母親莊秀蘭部分,因王清峰、莊秀蘭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爰不予列計。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60,229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87,072元後,尚餘273,157元(計算式:660,229-387,072=273,157),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9,700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230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1頁、本案卷第87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43,45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570元 12,509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6,099元 53,53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7,829元 89,018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2,541元 84,078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195元 4,317元 總 計 6,667,234元 243,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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