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信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信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受理,於111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自111年12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2,175元,於112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債務人於111年12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在恆信工程行(負責人張竣賢)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7,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3至8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8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8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3至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因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本案卷第83頁),未逾前揭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1,555元(本案卷第84頁),而父親張來送係35年4月生,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664元(107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614元;
112年1月起每月66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8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9頁)、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至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頁)、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1至9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7頁)在卷可稽,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每月扶養金額,應以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津貼、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債務人應負擔1,555元【計算式:(13,088-7,759-664)÷3=1,555】,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1,555元(本案卷第84頁),應予採計。
⑷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自己13,088元及父親1,555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情形⑴109年5月起任職於恆信工程行(負責人張俊賢),擔任臨時工,月薪27,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正反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正反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7至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79至80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66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7頁)在卷可參。
則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78,000元(27,000×24+30,000=678,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債務人無房租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準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2,780元(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4,000元,而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所領補助如前述,亦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71至7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至5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4頁正反面)、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81至84頁)、受扶養切結書(清卷第8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92頁)在卷可查。
以前揭扣除房租租金所佔比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292,780元,再扣除父親所領補助,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30,609元【(292,780-{7,759+614}×24)÷3=30,6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78,000元,扣除自己292,780元及父親30,60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54,611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2,17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89頁),低於該餘額354,61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