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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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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廖珮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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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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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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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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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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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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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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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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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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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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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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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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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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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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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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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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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慈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4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因腦中風、左側肢體無力,生活難以自理而無業,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並自112年4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如有不足,由胞妹平均每月資助100元,另領取中鋼社區關懷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各1,00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1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於其胞兄承租房屋居住,毋庸負擔租金,而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9,686元(計算式:8,836+750+100=9,686),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686元(計算式:9,686-9,000=686)。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收支情形: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4年12月18日急性腦中風,迄今左側肢體高張力併肌力不足,手功能不佳,日常生活需部分協助而無業,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2,000元,及每節1,000元之中鋼社區關懷三節慰問金,並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750元,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另胞妹自109年9月起平均每月資助100元,109年10月至111年4月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金共105,943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5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至46頁)、身障證明(調卷第43頁)、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1至1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存簿(調卷第47至55頁、清卷第95至10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6-77、9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57至69頁)等可證。
衡酌債務人因腦中風,而持續有醫療支出,其所領取之醫療保險金亦係用以支應最低生活費以外之住院醫療支出,爰不予計入可處分所得。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3,464元(計算式:8,836×24+2,000×2+1,000×3×2+750×6+4,500+30,000+100×24=263,464),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9,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3,46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16,000元後,尚餘47,464元(計算式:263,464-216,000=47,464),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35-13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1頁、本案卷第23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47,46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345元 5,579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731元 2,22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048元 2,216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990元 5,936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090元 3,252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611元 4,270元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2,876元 3,76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403元 2,846元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832元 2,069元 1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0,411元 8,434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0,577元 6,871元 總 計 3,941,914元 47,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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