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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
聲請人即債 李坤松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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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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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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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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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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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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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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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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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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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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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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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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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坤松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受理,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4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在得甫有限公司工作,112年5月收入24,000元、112年6月18,000元,112年6月27日受傷住院手術,112年11月始開始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112年4月至112年9月領取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0月開始調升為3,600元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0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12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14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1,001元(本案卷第108頁),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116至120頁),但未舉證其他支出項目之金額,仍應以17,3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24,000元、租金補助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⑴自101年3月15日入監執行至111年7月14日出監,服刑期間自109年9月起合計有勞作金12,577元、接見收入5,000元、郵寄匯票68,500元;
111年7月出獄後,由胞妹李佳玲資助20,000元,用於租屋押金、購買衣物日用品;
111年7月23日至8月7日任職於金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琪公司),擔任臨時工,薪資共20,850元;
111年8月12日起受雇於林協興,擔任工地臨時工,111年8月薪資11,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至1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40至42頁背面)、債務人陳報狀(清卷第32、76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調卷第14至15頁)、法務部○○○○○○○函暨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清卷第20至31頁背面)、金琪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6頁)、林協興之陳報狀(清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37,92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7,580元(有房屋租金,調卷第4頁、清卷第76頁),並提出租約、收付款證明為證(清卷第80至83頁)。
而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9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要金額為3,000元,因此債務人於在監執行期間即109年9月至111年6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3,000元。
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7,580元,於111年8月份而言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此外,其111年7月半個月在監獄,因此必要生活費應為3,000元與7,580元之半數,為5,290元({3,000+7,580}÷2=5,290),合計二年之結果為78,87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37,927元,扣除自己78,87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9,05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59,05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5頁)。
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2日、113年1月9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4頁、本案卷第124至128頁),可知其並無以要保人身分之保單,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務人於107年1月至113年1月2日均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3頁),而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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