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18,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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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請人即債 陳俊宏
務人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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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9,929元,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情形⑴債務人於111年1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6,500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7、58頁),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頁)、勞保局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19頁)在卷可稽。

⑵其主張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12,100元(本案卷第57頁),低於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租金支出所佔比例後之13,08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因此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堪認定。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情形⑴從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16,500元,其於108年10月17日因毒品案入監執行,11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0月中入監,當月收入以16,500元折半計算為8,250元),出監後在工地做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平均月收入為16,500元,前於110年7月領取疫情紓困津貼10,000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

⑵上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5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6至7頁)、法務部○○○○○○○函附保管金分戶卡暨勞作金分戶卡(清卷第72至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7正背面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清卷第36至38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清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存摺(清卷第63至6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40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56頁)在卷可佐。

⑶又債務人在監獄服刑期間,均在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因此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收入,扣除在監獄醫療費、合作社零星花費後之餘額,於110年3月29日出監時保管金餘額為3,634元(清卷第76頁),勞作金餘額為3,802元(清卷第77頁),均應列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期間之支出已扣除,下一段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不再重複計算)。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4,686元(8,250+3,634+3,802+16,500×6+10,000=124,686)。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出監後每月支出12,100元(無房屋租金)等語。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而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110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債務人主張12,1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

並應加計入監前108年10月上半段之必要生活費用5,945元(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719元,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佔比例後為11,890元,折半計算為5,945元)。

據此合計之結果為78,545元(12,100×6+5,945=78,545)。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4,68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78,545元,尚有餘額46,141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9,929元(見執清 卷第157頁),高於該餘額46,141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並非自始即陳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有效保單,是經法院調查並命其自行辦理解約及繳交解約金到院,始承認有保險契約債權,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43頁)。

2.經查,債務人由律師協助於110年9月間聲請清算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6頁),雖未記載有保單;

惟本院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請債務人陳報所有保險單及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清卷第31至32頁),債務人於110年11月8日陳報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單,並提出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清卷第45、62頁)而為補充,因此在聲請清算階段,債務人即已陳明自己有新光人壽保單。

再於清算執行程序書面提出應屬清算財產財產時,亦如實陳報有新光人壽保單準備金等情(執清卷第103頁),因此並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況,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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