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2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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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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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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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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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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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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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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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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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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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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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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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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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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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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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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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俞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受理,於111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1年5月11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111年8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1.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1年8月中旬至9月底係於新月牛角烘焙行之食品材料廠任職,收入共17,560元,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1月於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88,887元,112年2月起無業,另111年8月至11月尚有協助照顧婆婆,配偶之胞姐每月資助6,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是其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實領收入共130,447元(計算式:17,560+88,887+6,000×4=130,447)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薪資表(本案卷第65至67頁)、存簿(本案卷第69至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5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係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即12,000元(本案卷第105頁),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130,44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34,447元(計算式:130,44-12,000×8=34,44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4月至111年3月止)收支情形: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受雇衣朵服飾,收入共419,000元,110年4月起擺攤販售成衣,110年4月至12月淨利共101,100元,111年1月至3月共33,290元,另110年6月至8月曾至萊恩瑞興早餐即萊恩快速早餐店兼職,收入共76,4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卷)第14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卷(下稱清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頁)、存簿(清卷第32至34頁)、萊恩瑞興早餐陳報狀(清卷第64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7頁)等可參。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9,790元(計算式:419,000+101,100+33,290+76,400=629,790),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2,000元,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7,010元(計算式:11,890×9+12,000×15=287,010)。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9,79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87,010元,尚餘342,780元(計算式:629,790-287,010=342,780),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惟該款規定僅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本件債務人所積欠債務本金,並非於此期間內借貸或消費,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自未違反上述規定。

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其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342,78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964元 32,186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356元 15,34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3,037元 76,62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1,439元 38,462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8,978元 58,656元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237元 10,656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8,437元 12,658元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5,400元 92,429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305元 5,758元 總 計 11,331,153元 342,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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