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2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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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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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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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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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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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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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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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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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陳宥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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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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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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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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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益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受理,於111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准自111年7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38,597元,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業,仰賴胞兄每月資助7,864元生活費用,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5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於其胞姐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112年度各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7,864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7,86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7,864元後,並無剩餘,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

消債條例第100條亦有明定。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謂:聲請人母親陳春鶯於104年1月4日殁,所遺房地均由聲請人二姐張雪連辦理繼承登記,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事云云。

惟查,陳春鶯係於104年間即已死亡,距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111年1月5日聲請清算,已逾3個月甚久,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之規定,陳春鶯所遺留之遺產自非清算財團,且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約定由張雪連於104年3月6日辦理繼承亦屬合法,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並無剩餘,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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