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4,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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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李秀珍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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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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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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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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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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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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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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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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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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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受理,於11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3,848元,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在祥晟商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73頁),並有薪資清冊(本案卷第105、15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頁)在卷可稽。

依其薪資表所列111年1月至111年12月統計(本案卷第155頁),合計12個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每月1,167元,共403,356元【計算式:(32,500+35,410+35,041+36,045+39,093+38,497+33,733+30,842+34,766+34,761+35,313+31,359)-1,167×12=403,356】。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本案卷第149頁,依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合計111年度共12個月之結果為192,108元(16,009×12=192,108)。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即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①其父親乙○○為31年10月生,108年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部1988年出廠福特六和汽車,108年1月、2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各7,256元;

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每月3,879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7,759元等情。

②有戶籍謄本(清卷第7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90至91頁、本案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2至103頁、本案卷第137至1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清卷第87至8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04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03至104頁)附卷可憑。

其父親就領取津貼不足部分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③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因債務人陳稱父親住其孫女胡惠玲名下屏東縣新埤鄉復興街房屋,無需支付房租(參清卷第36頁),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916元),再扣除所領取之津貼7,759元,由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參清卷第7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031元【計算式:(12,916-7,759)÷5=1,031,本裁定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為度,債務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合計111年度12個月之結果為12,372元(1,031×12=12,372)。

⑷應受債務人扶養即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其子女林○翰係99年9月生,就學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7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97至98頁、本案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4至96頁、本案卷第53頁)、勞保查詢(清卷第99頁、本案卷第55頁)附卷可參。

林○翰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因林○翰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小孩生父林○銘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合計111年度12個月之結果為78,528元(6,544×12=78,528)。

⑸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1年度計算,工作收入實領403,356元,扣除自己192,108元、父親12,372元、小孩78,52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20,348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情形⑴自108年9月起擔任保母工作,每月保母費用13,000元;

另晚上自1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任職李家肉粽大夜班,月薪25,000元;

自110年4月26日至110年9月在祥晟商行任職7-11便利商店大夜班,據祥晟商行出具薪資清冊所載,4月領取3,680元、5月29,967元、6月31,823元、7月31,116元、8月32,105元、9月32,762元,合計161,453元。

⑵上情,有祥晟商行員工在職證明書(清卷第42頁)、祥晟商行薪資清冊(清卷第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正背面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23,453元(13,000×24+25,000×6+161,453=623,453)。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包含房屋月租11,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50至54頁)為證。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6,009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9,866元(15,719×15+16,009×9=379,866)。

⑷應受債務人扶養即父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其父親需受扶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08年10月至12月每月7,463元;

109年1月至110年9月每月3,879元,已如前述,合計為103,848元(7,463×3+3,879×21=103,848)。

其父親並無房租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8、109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約11,245元;

110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租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約12,062元),再扣除所領取之津貼103,848元,由債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參清卷第7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4,677元【({11,245×15+12,062×9}-103,848)÷5=34,677】。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⑸應受債務人扶養即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其子女林○翰需受扶養,並無補助,並無房租費用支出,已如前述,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08、109、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再由債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負擔,合計二年之結果,債務人應負擔143,666元【(11,890×15+12,109×9)÷2=143,666】。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23,453元,扣除自己379,866元及父親34,677元、小孩143,66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65,24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3,848元(執清卷第249頁),低於該餘額65,24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1.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10月5日將其名下富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李奕杰,應論以故意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23頁)。

經查:⑴債務人於109年10月5日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變更要保人為李奕杰,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個人保險單(清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證。

⑵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 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⑶而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保單變更要保人時間既在111年1月19日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於斯時該保單尚非經本院認定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該變更要保人行為,經本院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行使撤銷權,由債務人繳納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追回保單解約金9,650元供債權人分配(執清卷第161、197頁),難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情形。

2.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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