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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 陳孟君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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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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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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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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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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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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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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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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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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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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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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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因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12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台灣三協通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月為單位計算,自111年1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6,273元、19,553元、30,277元、24,229元、26,917元、23,893元、26,917元、29,941元、26,917元、26,245元、29,605元、28,261元,年終獎金為29,600元(12個月薪資加當年度年終獎金下稱A金額);
110年12月29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自111年10月起提高至6,400元;
另每年領有低收入戶春節補助3,000元,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17至218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221至22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至5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11頁)在卷可稽。
合計111年度之薪資及固定補助約406,828元(A金額+4,000×9+6,400×3+3,000=406,828)。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286元(本案卷第295頁),應屬合理,因此採計。
合計111年度之結果為207,432元(17,286×12=207,432)。
⑶其子女余○嬅、陳○潔仍在就學,需受扶養(詳後述),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此有社會補助查詢表可佐(本案卷第104、126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余○嬅、陳○潔未經債務人主張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17,303元再扣除房租所佔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余○嬅之生父余○榮共同負擔余○嬅之扶養費;
由債務人單獨負擔陳○潔之扶養費,債務人應負擔10,095元【計算式:(13,088-6,358)÷2+13,088-6,358=10,095】,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合計12個月之結果為121,140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1年度收入406,828元,扣除自己207,432元及子女121,14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8月至110年7月)之情形⑴其自106年4月24日起在台灣三協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108年7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34,752元(108年8月至12月合計111,860元),109年共338,902元,110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約29,879元【計算式:(29,588+19,193+28,268+24,473+28,213+30,633+31,513)÷7+(26,600+3,000)=29,879】,胞兄平均每月資助2,730元,另每年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旗津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至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0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1至22頁、更卷第72至78頁)、台灣三協通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8頁)、胞兄簽立之聲明書(更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31,435元(111,860+338,902+29,879×7+2,730×24+3,000+3,000=731,435)。
⑶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28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7至31頁、更卷第102頁)、存簿(更卷第91至95頁)為證。
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17,286元之部分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9,286元(15,719×17+16,009×7=379,286)。
⑷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須負擔經生父認領之未成年子女余○嬅、未經生父認領之未成年子女陳○潔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15,000元。
經查:①余○嬅係93年4月生,就讀高職,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16元(打工薪資所得)、32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9月以前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695元,自108年9月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115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6,358元,每學期有助學金3,000元,110年6月至8月有繪圖收入4,660元(110年6月至7月之收入為3,900元)。
②陳○潔係94年8月生,就讀高職,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695元,109年1月至8月調為每月領取2,802元,另自109年9月起改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每學期有助學金2,990元。
③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9至84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07至10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8至1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至32頁)、債務人陳報狀(更卷第65至66頁背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更卷第8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9、141頁)附卷可參。
余○嬅、陳○潔既均未成年,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債務人主張余○嬅之生父余○榮未支付扶養費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④因余○嬅、陳○潔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08年度至110年度各僅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扣除領取之低收入戶就學補助、打工薪資所得、助學金後,再由債務人與余○嬅之生父共同負擔余○嬅之扶養費,由債務人單獨負擔陳○潔之扶養費。
債務人應負擔余○嬅61,360元【(11,890×17+12,109×7)-(2,695+6,115×4+6,358×19+3,000×4+316+3,900)=122,720,122,720÷2=61,360】;
陳○潔為169,104元【(11,890×17+12,109×7)-(2,695×5+2,802×8+6,358×11+2,990×4)=169,104】。
逾此範圍,並無必要,不予採計。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31,435元,扣除自己 379,286元及子女61,360元、169,10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 尚餘121,68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21,68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201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203頁)為憑。
然該期間是94年至95年,並非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要件。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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