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消債職聲免,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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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惠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鎮州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郭又菘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8號受理,於109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合計797,662元,於111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1.第6款⑴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

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及民事業務研討會之結論可知:該當上開條款不免責事由,除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外,尚須「非基於本人之義務」,二者缺一不可;

而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乃是「基於本人之義務」。

⑵經查,債務人於108年9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出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房屋為債務人所有,土地為債務人母親所有),價金12,000,000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清卷一第118至119頁背面),據債務人陳報價金之去向(清卷一第115、121頁),其中有部分償還其配偶之債權人,並非償還自己之債權人,為債務人所自承(調卷第44頁背面、本案卷第303頁),既債務人須賣房還債,可徵當時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不能清償之虞),卻對無清償義務之債權人為清償,致自己之債權人無端受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相符。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弄0號不動產,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08年10月間出賣給第三人,惟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資產表列載售屋淨利所得,未據實陳報財產,請債務人說明資金流向,若未合理說明,顯有隱匿收入情事;

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7月22日辦理保單解約,且亦大量質借保單高達451,929元,疑有隱匿收入,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9頁)。

經查:⑴債務人之保單借款是於103年8月間借50,000元;

105年3月間借88,000元、105年3月間借102,000元、105年3月間借199,000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所附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可佐(執清卷一第29至33頁)。

因此並非聲請前二年所為保單借款,債權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⑵又債務人於109年7月22日辦理國泰人壽添美利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解約,經保險公司於109年7月23日匯款6,800美元(換算新臺幣210,534元),此有國泰人壽110年1月11日回函所附保險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清卷一第90頁),經債務人陳稱是不得已將之解約用以還債等語(執清卷一第150頁),因此是基於債務人之義務用以消滅債務,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事由,亦無法證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仍存在,債務人卻刻意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將之隱匿,且此筆金額業經本院行使撤銷權命債務人繳回210,534元(執清卷一第133至134、154頁),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要件。

⑶另債務人關於售屋款之去向,已為說明,如前所述,並無不合理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售屋款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仍存在,債務人卻刻意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將之隱匿,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3.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5月29日以正惠茶葉有限公司(下稱正惠公司)名義辦理貸款500,000元,然其在貸款時,既可預測無力清償之事實,卻隱瞞事實,使本公司與之交易致生損害,因此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之不免責事由(本案卷第283頁)。

經查,債務人解釋稱因為疫情關係,因此申請貸款,起初可以每月清償,陸續也還一些貸款,但後來沒有辦法還錢,才聲請清算等語(本案卷第304頁)。

而此筆債務為正惠公司所借款,有放款借據可佐(本案卷第285頁),且債務人陳稱其並未出資,僅為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茶行實際都是配偶在管理等語(本案卷第302頁),並提出切結書(本案卷第315頁)為證。

因此債務人雖因擔任負責人而為此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負責人,並已知正惠公司當時已無法清償債務,卻惡意向債權人借款致生損害,難認構成本款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0年5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在光源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34,500元,女兒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1、301、305頁),並有員工服務證明(本案卷第165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69至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37頁)在卷可稽。

則其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約39,500元(34,500+5,000=39,500元)。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其1.2倍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本案卷第301頁),並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為憑(本案卷第221至225頁),然其既欠債,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之支出,並無必要,應以目前112年度之標準17,303元為度。

⑶因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39,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之情形⑴其任職於光源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領32,000元至33,000元(取中間值計算為32,500元,見本案卷第302頁);

於107年12月領30,911元、自108年1月至108年3月間月領31,181元、自108年4月至108年9月間月領32,606元、自108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每月領33,053元、春節獎金領60,000元、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各3,000元,107年12月至109年10月合計848,832元,107年12月至109年10月合計815,779元;

於109年7月23日領得國泰人壽前揭解約金210,534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22至24頁)、光源實業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02至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2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薪資表、員工服務證明(清卷一第201至20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清卷一第25頁)等在卷可參。

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058,813元(32,500+815,779+210,534=1,058,813)。

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76,876元(15,529×2+15,719×22=376,876)。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58,813元,扣除376,876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681,937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797,662元(111年9月16日分配871,681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56,028元及財團費用15,000元後,普通債權人分配700,653元;

111年10月17日分配97,009元,二次合計797,662元),有111年9月16日及111年10月17日分配表在卷可參(執清卷二第81、176頁),則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797,662元高於餘額681,937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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