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破,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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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陳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12年8月14日止積欠伊逾新臺幣(下同)1,139萬8,552元,其現已無法清償伊之欠款,然其資產應足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取得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12年8月14日止,相對人積欠其之本金已達1139萬8,5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堪信屬實。

又查,相對人於110、111年間,均無任何收入及財產,並於106年起已無任何勞工保險紀錄乙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81頁),難認被告現有何財產及收入。

另本院函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保單終止解約金為27萬7,545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保單終止解約金為14萬5,96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又本院函查相對人之股票資料,相對人於元富證券大昌分公司之集保專戶中,有證券代號YY0043、證券名稱為國勝之證券,價值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從而,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應為42萬4,505元【計算式:27萬7,545元+14萬5,960元+1,000元=42萬4,505元】。

㈢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財團費用,包括: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文。

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縱以最低薪資每月27,470元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該報酬合計應為65萬9,280元【計算式:27,470元×12×2=65萬9,280元】,依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為42萬4,505元,支付前開費用後,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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