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破更一,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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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王璿燁


相 對 人 林招生即林少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招生即林少邑破產。

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本金計算至民國111年8月24日止為新臺幣(下同)477萬1655元,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迄今未果,而其所有之資產,應當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實益,請准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予聲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477萬1655元,業據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合法送達證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3、81至95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債務至少已達477萬1655元等節為真實。

㈡相對人現存財產及債務之調查:1.相對人積欠下列債權人債務部分:⑴聲請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本金477萬1655元及利息、違約金。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截至112年8月18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61萬3049元,有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彰化商銀所提出111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112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51、59至71頁,本院卷第51至65頁)。

⑶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下稱大寮區農會)截至112年8月23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億8160萬9722元,有該農會112年8月2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487號執行卷宗可參。

⑷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新公司)截至112年8月25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4315萬2080元,有該公司112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5頁)。

⑸玉山當舖本金19萬元及法定利息,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034號執行卷宗可參。

⑹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本金245萬6636元及法定利息,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044號執行卷宗可參。

⑺林澤茗本金97萬元,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525號執行卷宗可參。

⑻謝漢德本金35萬元及法定利息,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085號執行卷宗可參。

⑼李國祥本金7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06666號執行卷宗可參。

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本金4368萬8582元及法定利息、違約金,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889號執行卷宗可參。

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本金1萬7985元及法定利息,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85號執行卷宗可參。

⑿截至112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地價稅稅款40萬4572元,此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2年10月12日高市稽寮服字第1129159220號函在卷憑查(見本院卷第191頁)。

⒀截至112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個人綜合所得稅18萬1644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6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20248451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⒁基上所述,依現時可調查所得資料,相對人所積欠公法、私法之債務總額至少為2億8110萬5925元。

2.相對人資產總價值應為:⑴依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08、109、110年度分別有薪資及其他所得之合計金額依序為186萬637元、104萬9472元、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10頁),且無證據可資認定相對人現在尚保有108、109年之現金。

⑵另依上開調閱資料,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共10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路(下合稱系爭000等4筆土地);

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皆為住宅區用地(下合稱系爭000等4筆土地);

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商業區用地,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土地),另有動產汽車2部(下合稱系爭車輛)等財產。

因系爭車輛為74、77年所出產,核屬已逾耐用年限之老舊汽車,難認有變現價值。

而系爭土地部分,其中系爭000、000土地前經債權人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其中系爭000土地鑑價200萬9129元,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1萬5700元,系爭000土地鑑價187萬8223元,每平方公尺評估單價21,175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憑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889號執行卷宗第73至111頁),本院審酌系爭000等4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系爭000等4筆土地均屬住宅區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各筆土地亦位處鄰近,則以前開估價報告所鑑得系爭000、000土地價格作為其餘土地之計價基準,應尚合宜。

另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00土地近年無交易紀錄,僅同段00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以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完成交易,惟屬特殊關係人交易,且遠低於系爭00土地之111年度公告現值3萬4000元,無參考援用價值,故仍以公告現值核計該筆土地之現值;

至系爭0000土地坐落屏東縣潮州鎮,鄰近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間之買賣,係以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成交,應可採為計算系爭0000土地價值,基上所述,爰計算各筆土地價值如附表所示,加總計算土地總價值為535萬5550元。

㈢據上所述,相對人目前積欠債務至少達2億8110萬5925元,與其目前實際可構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535萬5550元相較,相對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

㈣有無破產實益部分:1.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

而相對人為00年00月生,已達退休年齡,住所在高雄市,已經離婚,其子女3人均已成年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憑。

參考司法院公告之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高雄市未扶養他人者為每月1萬7303元,再依同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1萬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

2.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入財團費用。

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依往例多由承辦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而相對人資產為土地,利於變現,且大多數債務屬金錢債務,尚屬單純,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與上開循往例核定之金額應相去不遠,先以7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3.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目前積欠地價稅、個人綜合所得稅計58萬6216元,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債權屬優先債權,應先於他債權受清償。

4.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000土地為中信銀行設定擔保金額72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此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如經實行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000土地鑑價僅187萬4223元,應全數由中信銀行優先受償,自無餘額再供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

5.綜上,相對人破產財團資產535萬5550元,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41萬5272元、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破產管理人報酬7萬元、優先受償債權58萬6216元、187萬4223元後,仍有約240萬9839元(計算式:5355550-415272-50000-586216-1874223=2409839)可供運用,自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生活必需費用、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具有破產實益。

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謝勝合律師,執行律師職務約有13年之久,並曾受任破產管理人處理6、7件之破產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是謝律師有法律專長、實務經驗豐富,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復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見同上電話紀錄),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六、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

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破產法第64條雖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 土地使用分區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單價 (㎡/元) 土地價值 (元) 1 高雄市○○區○○段 00 12.82 商業區 全部 34000 435880 2 同上 000 171.79 道路用地 10/360 4.77 15700 74889 3 同上 000 68.14 住宅區 10/360 1.89 21175 40021 4 同上 000 583.66 住宅區 10/360 16.21 21175 343247 5 同上 000 43.99 道路用地 10/360 1.22 15700 19154 6 同上 000 127.97 道路用地 全部 0000000 7 同上 000 61.21 道路用地 665/2160 18.84 15700 295788 8 同上 000 88.70 住宅區 全部 0000000 9 同上 000 151.04 住宅區 1/18 8.39 21175 177659 10 屏東縣○○鎮○○段 0000 3.72 住宅區 全部 3.72 23000 85560 合 計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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