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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玉真
被 告 張菀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及訴外人楊淑編、馬譚惜妹及楊張馨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附民卷第15頁)。
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對楊淑編及馬譚惜妹之訴(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另與楊張馨妮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簡移調卷第7至8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簡字卷第18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定於113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簡字卷第169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後,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到庭(本院簡字卷第177頁)。
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
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3日10時18分前之某時,由被告將其胞妹楊張馨妮所申辦而交由被告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供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
該不詳之人與張菀妮並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40,000元之損失,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分別則以案號稱之)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2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係受友人洪淑婉之託,將華南帳戶交給洪淑婉使用。
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原告遭騙與我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被告於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系爭刑案警卷二第75、77至162頁),並有華南銀行112年10月5日通清字第1120041741號函、系爭刑案之判決書等件(本院訴字卷第11至34、121至123頁)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告並請求引用系爭刑案卷之全部卷證資料,而被告亦自承華南帳戶平日係由其使用,並有匯入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等語(系爭刑案218號卷第24、419至449頁、系爭刑案27號卷第156頁),是綜合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被告於110年5月7日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我使用華南帳戶大約2至3年了,該帳戶是我為了分散財產才向楊張馨妮借用的。
我都是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但我也忘記何時遺失,遺失後,我是與楊張馨妮一起至銀行解除該帳戶。
我並不清楚原告匯款240,000元至該帳戶之緣故,我是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等語(系爭刑案警卷二第3至5頁);
於111年5月5日系爭刑案訊問程序時則改稱:我於109年4月23日前就解除華南帳戶了。
我從未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過,且我就華南帳戶部分,是親自到銀行交付存摺,但行員表示提款卡不用交出等語(系爭刑案27號卷第125至129頁);
於111年7月19日系爭刑案審判程序時又改稱:華南帳戶在98年就已經退還給銀行了,我事後並未再使用該帳戶。
當時行員並未交付任何書面資料供我留存,就是當場把存摺、提款卡都銷燬而已等語(系爭刑案27號卷第226至228頁);
於111年12月13日系爭刑案訊問程序時又稱:我印象中在108年間就將華南帳戶銷毀了,我結清帳戶時並沒有看到原告所匯入之240,000元,我對華南銀行回函表示該帳戶是在109年5月26日由楊張馨妮本人辦理結清等情並沒有意見,但109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提款行為並非我所為等語(系爭刑案27號卷第345至349頁);
於112年6月13日系爭刑案審判程序時再稱:華南帳戶內由原告所匯入之240,000元款項係我的朋友洪淑婉的,當時她說有一筆款項要借用我的帳戶,我並不清楚該款項是何人匯款,以及匯款之原因。
我之所以會將其中30,000元、8,000元轉匯至我個人帳戶,僅是因為提領金額有上限,我當時無法以ATM方式提領,才會轉匯至其他帳戶再提領給洪淑婉等語(系爭刑案218號卷第439至441頁)。
㈢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華南帳戶內為何會有原告遭詐所匯入之款項,起先係以上開華南帳戶於案發前即已由楊張馨妮本人親自辦理結清為由,認此情與其無關。
另提示華南帳戶結清資料予其表示意見後,才改稱該帳戶曾經遺失,但已辦理結清。
後又稱該帳戶一直以來都是其在使用,從未交付給他人使用或有遺失之情形,不知為何帳戶內會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且亦非其所提領;
末再改稱其曾將帳戶借給其友人收受匯款使用,且提領、轉匯為其本人所為,此係為了將款項當面交付給其友人,是其所為供述已屬前後矛盾不一。
尤其,縱認被告確有誤認帳戶結清之時間,然其於確認後,理應憶及其曾經將帳戶借用予其友人匯款,並協助提領、轉匯,其卻直到系爭刑案即將辯論終結之際,才為此供述,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掌領、使用之帳戶資料如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此作為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乙節,應有預見,否則其何須屢次變換其說詞,以圖掩飾其上揭作為。
㈣被告固稱其係將帳戶提供予洪淑婉使用,惟據洪淑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告之間有金錢往來嗎?)沒有。」
、「(問:從來沒有金錢往來?)有,有時候會有幾萬元。」
、「(問:最多幾萬元而已,都已經清償了?)對,被告都是會還人家錢的人,被告的信用很好。」
等語(系爭刑案218號卷第299頁),而否認與被告有何100,000元以上之金錢往來,是被告所辯帳戶係借予洪淑婉使用乙節,顯然只有被告片面之詞,而無從認定為實。
從而,華南帳戶既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而被告亦無法提出有他人借用或該帳戶確實遺失之佐證,則被告應係自行將華南帳戶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提領後轉交款項。
又參以被告未能提出其與該名不詳之人有何基礎信賴關係,竟任意將個人所使用之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甚至分別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提領並轉交匯款,益徵絕非如被告所述,將帳戶短暫性提供予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華南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從而,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華南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作為供原告匯入遭詐款項及隱匿該款項之犯罪工具,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應與該不詳之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主張因被告與楊張馨妮共同詐騙原告240,000元,故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害,後原告已於113年2月1日與楊張馨妮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由楊張馨妮給付原告120,000元在案(本院簡移調卷第7至8頁)。
而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本應由被告與楊張馨妮連帶賠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則被告與楊張馨妮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2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2=120,000元),是楊張馨妮所清償之部分,已等同於其內部分擔額。
而原告亦已減縮聲明,僅向被告請求差額1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自屬有據。
㈥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
該不詳之人先於108年12月5日使用臉書暱稱「wang lee」之帳號向陳玉真佯稱:其在美國擔任士兵,希望陳玉真可以提供資金,援助其從敘利亞搭乘私人飛機至美國云云,致陳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3日匯款240,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張菀妮再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於同日、翌日分別自該帳戶提領共計208,000元後轉交予該不詳之人,並轉匯30,000元至其個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8,000元至其個人所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同樣轉交予該不詳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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