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104,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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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郭玫君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耀群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773號、第1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受理之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所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所簽發,二訴訟之基礎事實、爭點及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二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常懷疑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有曖昧關係。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某日晚間,又因無法聯繫被上訴人而懷疑被上訴人單獨與女性友人約會,遂強迫被上訴人至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邱秀迷之里長辦公處談判,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情緒,乃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分稱系爭甲、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詎上訴人竟於000年00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9086號、第29087號支付命令(下分稱系爭甲、乙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准許,上訴人旋持系爭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甲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

縱認有效,上訴人亦係以強迫及無理取鬧方式取得系爭甲本票,顯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㈡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與其他異性友人外出而刻意隱瞞上訴人,上訴人為此深受打擊萌生分手之意,被上訴人不斷道歉認錯,並於107年6月18日主動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從今後答應上訴人不在網路上和異性聊天的內容耍曖昧,也不單獨和異性相處。

若犯了以上任何一件,便賠償100萬元整,並在FB公開道歉」等語(下爭系爭承諾)。

詎被上訴人竟於107年9月2日再度向上訴人謊稱欲與母親外出,實則單獨與異性友人用餐,令上訴人再次受到極大打擊與傷害,已違反系爭承諾。

被上訴人當下不斷道歉,兩造遂前往邱秀迷之里長辦公處協商,被上訴人同意賠償100萬元,惟因無法一次給付,上訴人乃同意分5期,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

被上訴人便於翌日(即9月3日)凌晨簽發系爭本票及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下分別稱111號、114號、115號本票)共計5張本票以供前開債務擔保,並非被上訴人所述遭強暴脅迫而簽發。

迨至108年2月13日,被上訴人始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並取回111號本票。

後因兩造感情日漸趨淡,被上訴人拒絕繼續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如何遭脅迫而簽立系爭甲本票,亦未曾向上訴人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乙本票情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乃自行簽發系爭乙本票,且系爭乙本票並無何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乙本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簽發情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乙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

縱認有效,上訴人亦係以強迫及無理取鬧方式取得該本票,顯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又系爭承諾書係要求被上訴人放棄交友自由,此乃違反民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承諾有效,被上訴人並無於網路上和異性聊天及曖昧之行為,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確有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該賠償100萬元之約定亦僅得認係屬違約金性質,而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金額。

又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向被上訴人拿取70萬元以為購車補貼,然迄今尚未返還,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3日給付20萬元,被上訴人亦得以該70萬元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剩餘之8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存10萬元之債權,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無依據,且系爭承諾有效,惟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因此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兩造有結婚、永久經營共同生活之共識,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時常與異性有單獨外出吃飯或於通訊軟體上有曖昧互動行為,使上訴人心中有極大不安全感,為上訴人壓力主要來源,被上訴人屢次欺騙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致上訴人身心壓力巨大導致出現身心疾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審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之意願、身分、社經地位、違約事實及對上訴人損害之程度,系爭承諾書規範之違約金金額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不足以構成經濟上之壓力,且被上訴人之經濟條件比上訴人更優渥,原審認為應酌減違約金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簡上字第103號部分)。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簡上字第104號部分)。

被上訴人除二審不再主張「受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外,其餘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系爭承諾書並未載明「曖昧」之定義,且已屬要求被上訴人放棄交友之自由,又上訴人身心疾病並非與被上訴人交往後始發生,而被上訴人基本月薪收入實比上訴人為低,被上訴人持有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父親王清泉於91年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入,長期配股配息累積而成,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承諾,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情緒管理及價值觀皆造成被上訴人極大困擾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103卷第156至157、251頁、簡上104卷第154至156、24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原係男女朋友。

⒉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1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給上訴人(承諾書如雄簡773卷第141、277頁所示)。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承諾書而於107年9月3日在上訴人母親邱秀迷之里長辦公處簽立本票共5張(含系爭本票在內,票號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給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13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

⒌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准許。

⒍上訴人持系爭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承諾書內容是否無效?⒉若系爭承諾書約定為有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⒊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違約金?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原審酌減違約金金額為20萬元,是否適當?⒋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金額超過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之7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抵銷,是否有理?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⒍上訴人依乙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承諾書內容是否無效?⒈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民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能力與權利不同,民法第16條固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惟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可參)。

準此,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對於自由做合理適度之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法律所許。

⒉觀諸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僅係為了維持兩造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時感情之安定、杜絕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間有不當往來而約定,且只約定被上訴人不在網路上與異性以曖昧語句聊天、不單獨與異性相處,被上訴人顯僅承諾放棄部分與異性交友之自由,並無拋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或自由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違反民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又上開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所提出不與異性曖昧、單獨相處之系爭承諾,乃自我約制於兩造交往期間感情忠誠度之約定,並無違反國家社會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

至「曖昧」一詞,本即指含混不清、幽暗不明、不明朗、不光明磊落之意(參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而男女間往來是否有感情相互交流之曖昧情狀,本即須視前後整體文字、言語、行為、動作內容、互動情形等綜合加以認定,尚難事先明確定義何等行為屬於曖昧、何等行徑非屬曖昧。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未載明「曖昧」定義、系爭承諾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本院認系爭承諾書內容應屬有效。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⒈查參諸卷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被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5張本票的前1日即107年9月2日,兩造間曾有如下對話內容:「上訴人:晚上在家吃完飯,要一起去總圖做報告嗎?」、「被上訴人:這樣時間有點趕喔,晚上我會去外面吃」、「上訴人:跟媽媽嗎」、「被上訴人:對啊」、「上訴人:你們大約幾點去那裡吃」、「被上訴人:6點,去哪吃不知道」(見雄簡773卷第91頁、雄簡1023卷第141頁)。

⒉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承諾書而於107年9月3日在上訴人母親邱秀迷之里長辦公處簽立本票共5張(含系爭本票在內,票號TH0000000號至TH0000000號)給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又系爭本票及114號、115號本票(見雄簡773卷第153、155頁、雄簡1023卷第193、195頁)為連號本票,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票載到期日均間隔1年(114號、115號本票票載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

復參酌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後曾於108年2月2日向上訴人稱「可以把妳的帳戶給我嗎?…我分幾次匯20萬給妳吧」等語(見雄簡773卷第101頁、雄簡1023卷第151頁),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13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⒋),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上訴人提到你總共簽了5張本票,第1張有兌現,你有無意見?)我曾經在107年9月3日簽過1張本票,就是起訴狀寫到有簽的那張本票,所以我有給甲○○20萬等語(773號卷第127頁、1023號卷第169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日所簽立5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100萬元,與系爭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應賠償之金額核屬一致。

⒊又查,被上訴人於簽發上述5張本票後之107年9月4日隨即以Line傳送手寫信件照片檔案給上訴人,手寫信件載有「…妳是毫無保留的將自己投入這段感情,一直真誠的照顧這段懸浮在空中的憧憬。

可是我,卻沒能承接著妳的愛…當我親手破壞了我們相信的真心,妳苦心堆疊的城堡毀於一旦…」等字句,後於107年9月7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有大致如下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我討厭你 我討厭你 我討厭你!甲亢本來都好了,卻因你單獨與女生吃飯又復發了!…你有想過你的行為對別人是多大的傷痛嗎!!!」、「被上訴人:對不起這陣子又讓你這麼難過…因為我欺騙了妳。

我很後悔也很遺憾,我不應該這麼做…」(見雄簡773卷第93至99頁、雄簡1023卷第143至149頁)。

⒋依上開證據所顯示前後情節觀之,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向上訴人謊稱欲與母親外出,實則單獨與異性友人用餐乙情,應非虛妄,且足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於107年9月3日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5張本票前,確有與異性單獨相處共餐之違反系爭承諾行為,否則被上訴人大可向上訴人據理否認、提出非單獨與異性共餐之佐證以澄清上訴人之誤會,殊無隨即於翌日同意簽發5張本票,並於翌日及相隔幾日分別傳送道歉、承認欺騙等文字給上訴人之理。

⒌基此,被上訴人確有與異性單獨相處而違反系爭承諾之舉,始會簽發符合系爭承諾書所載賠償金額之本票5張給上訴人等情,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並無違反系爭承諾云云,難認足採。

是故,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而其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其因違反系爭承諾所生賠償金債務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違約金?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原審酌減違約金金額為20萬元,是否適當?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依系爭承諾內容,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不在網路上與異性聊天耍曖昧,亦不單獨與異性相處,若違反時應支付賠償金,則該賠償金應屬於違約金,且兩造對此亦未爭執(僅爭執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足認該賠償金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於107年9月2日晚間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向被上訴人索賠違約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認定彼此為交往之對象,於交往期間對於感情本應負有一定之忠誠度,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嗣卻又刻意隱瞞上訴人而為違反系爭承諾之舉,其行為自有不當。

惟衡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於107年9月2日晚間單獨與異性共餐外,有何其他違反系爭承諾之舉止,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社經條件等客觀事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勞保資料,見原審卷及本院卷之證物存置袋,基於隱私,不詳述),及兩造當時仍在未婚交往階段,尚未依法登記為享有更多權利、同時負擔更多義務之配偶,被上訴人已支付20萬元違約金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違約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情況為綜合考量,認被上訴人此次違反系爭承諾行為之違約金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時常與異性有單獨外出吃飯或於通訊軟體上有曖昧互動行為,被上訴人屢次欺騙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致上訴人身心壓力巨大導致出現身心疾病,系爭承諾書規範之違約金金額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不足以構成經濟上之壓力,原審認為應酌減違約金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有其餘違反系爭承諾之舉措,則原審業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認被上訴人因與異性單獨用餐1次應依約給付金額非少之20萬元違約金,核屬適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上訴人依乙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⒈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此次因違反系爭承諾之行為,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13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則被上訴人所負之違約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依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其因違反系爭承諾所生之違約金債務,而其違約金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亦同為消滅。

依此,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部分訴請確認系爭甲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簡上字第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屬有據;

上訴人就系爭乙本票部分,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簡上字第104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則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另以曾交付上訴人之購車款為抵銷抗辯,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不負有債務而無從為抵銷,自無就此部分再為調查之必要。

⒉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無確定判決效力之系爭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准(見本院111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卷),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兩造不爭執事項⒍)。

是以,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簡上字第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承諾而應負擔之違約金債務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同為消滅。

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本票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支付命令所載本金20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就系爭乙本票部分,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要旨足參)。

上訴人雖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上訴人於元大證券四維分公司所持有之欣雄天然氣股票自106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每日交易餘額表,欲證被上訴人簽發5張本票之金額共100萬元,對被上訴人而言不構成經濟壓力等情(見簡上103卷第189頁、簡上104卷第183頁)。

惟查,原審及本院業已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勞保資料以為審酌,且本院已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107年12月31日有價證券餘額表(見簡上103卷第169至172頁、簡上104卷第167至170頁)可參,本件應酌減違約金之原因業已敘明如前,又本院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所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總金額100萬元會對被上訴人構成沉重難以負荷之經濟壓力,本院依目前本件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認定違約金是否應依法予以酌減,上訴人上開請求函調股票每日交易餘額即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 金額 票據號碼 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 案號 ⒈ 被上訴人 107年9月3日 108年12月31日 20萬元 TH0000000 (即系爭甲本票) 110年度司促字第29086號(即系爭甲支付命令,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審: 111年度雄簡字第773號 ⒉ 109年12月31日 20萬元 TH0000000 (即系爭乙本票) 110年度司促字第29087號(即系爭乙支付命令)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被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視為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原審: 111年度雄簡字第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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