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11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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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被上 訴 人 蔡名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委託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鈺婷追討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訛稱可美化黃鈺婷個人帳戶取信貸款業者辦理貸款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交付現金5萬元,並保證將於109年9月30日無息償還,兩造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上訴人復於109 年9月18日、19日以上開相同理由,向被上訴人佯稱金額不足,被上訴人遂先後再交付現金13萬元、2萬元,共計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在系爭委託書加註。

詎上訴人不僅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與黃鈺婷聯絡交涉,亦未向黃鈺婷提及任何貸款事宜,更刻意隱瞞收受系爭款項,反要求黃鈺婷簽立系爭借款均交由上訴人負責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以自己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因黃鈺婷向被上訴人之父親蔡永華求證,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有上開圖利自己之行為。

因上訴人未依照委任內容處理事務,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委任契約,故上訴人並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報酬;

又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應返還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多次索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網路主動聯絡上訴人,商請上訴人協助催討系爭借款,並承諾以追回系爭借款之半數作為委任報酬。

上訴人受託後積極覓得黃鈺婷,協商處理系爭借款,而取得系爭款項亦為處理黃鈺婷高利貸之用,惟因黃鈺婷遲未能提供債權人名冊,故系爭款項仍由上訴人暫時保管。

因被上訴人威脅恐嚇黃鈺婷,導致黃鈺婷不願與被上訴人直接接觸,黃鈺婷乃書立系爭切結書,並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5張。

上訴人取得該等本票後,隨即聯絡被上訴人與其手上所持有黃鈺婷所簽發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下稱原有本票)換票遭拒,嗣因被上訴人父親中途介入,被上訴人即單方終止委任關係。

兩造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但被上訴人就已處理部分之事務,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而黃鈺婷償還被上訴人超過40萬元,故按兩造委任報酬之約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20萬元,與系爭款項抵銷後,上訴人毋庸返還系爭款項。

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惟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時,業已表示上訴人僅需返還15萬元,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委託上訴人向黃鈺婷催討系爭借款,並有簽立系爭委託書(原審卷第17至21頁),約定以黃鈺婷還款金額半數作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但未約定被上訴人以何方式催討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並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20萬元。

㈡、黃鈺婷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委託上訴人催討黃鈺婷所積欠之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委託書,未約定上訴人催討之方式,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覓得黃鈺婷,黃鈺婷簽立「黃鈺婷參佰柒拾萬元整,....上開債務金額全權由盧柏豪負責,不會與蔡名家交涉,立約人今此具結,於自由意識無強迫本意切立」,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共37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至19日間陸續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共20萬元,約定於109年9月30日返還。

嗣於翌日(20日)被上訴人傳訊予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停止討債,銷毀系爭本票,並於同年月21日表明因上訴人並未告知黃鈺婷被上訴人曾交付20萬元、要求黃鈺婷換號碼等,故再次告知上訴人撕毀系爭本票及交還20萬元後結束討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書、上訴人與黃鈺婷、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至19、23、25、27、29、33、35、39、41頁,本院卷第89、95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665號案件(下稱另案)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系爭款項交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因其告知需先處理黃鈺婷高利貸債務,黃鈺婷方得安心還債乙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供黃鈺婷辦理貸款使用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具結證稱:上訴人拿我20萬元說要給黃鈺婷還高利貸,培養信用,以辦理貸款等語(另案卷第106頁),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109年9月17日「是今天給他處理高利貸嗎?處理完的本票可以拍給我看嗎?」、同年月18日「你說什麼我OK只要順利就好月底能貸的出來讓我跟女兒能正常生活就好」、同年月19日「你星期一是要給她還高利貸嗎?我爸說他說你跟她說你沒有給我拿錢也沒有跟她說要還高利貸。」

(原審卷第25、29、33頁),被上訴人詢問高利貸處理及貸款之情形相合,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應係為處理黃鈺婷之高利貸,以便黃鈺婷後續貸款還款,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已約定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返還,而現已屆期,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0萬元。

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得因抵銷免於返還,惟: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的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於委任關係於處理事務完畢前終止時,受任人是否得請求報酬,應先視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之事由;

若無,再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其報酬。

查:⑴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21日業已傳訊上訴人表示要求上訴人撕毀系爭本票及交還20萬元後結束討債,已表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故系爭委任契約應於斯時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處理之事務乃向黃鈺婷討得系爭借款,然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同年月21日「上訴人:黃還的錢他針對我,我再轉出你的部分。

被上訴人:你跟他們說你沒拿我的錢,黃小姐部分你也不用去要,你還叫她換號碼,叫她今天拿錢給你...」(原審卷第39頁),可見於同年月21日黃鈺婷尚未清償任何系爭借款,則在委任事務尚未完畢前,委任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

⑵兩造雖未約定上訴人催債之方式,惟本件乃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協助取回系爭借款金額,則上訴人處理事務應以被上訴人利益為之,然查:①上訴人使黃鈺婷書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借款全權移由上訴人負責,另請黃鈺婷簽發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並告知黃鈺婷將系爭借款清償予自己即可;

另要求被上訴人、黃鈺婷不得相互聯繫,互予封鎖,金錢皆交付予上訴人處理,此有系爭切結書及LINE對話紀錄可考(原審卷第27、33頁,另案卷第133頁)。

以被上訴人已持有黃鈺婷因積欠系爭借款所簽發之原有本票,上訴人可自被上訴人取得後,再持之向黃鈺婷催債,殊無另黃鈺婷重新簽發其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之必要,再觀以其使黃鈺婷、被上訴人斷絕聯繫,金錢皆需透過其手,堪認上訴人上開行為乃為使自己取得受償債權,及唯一掌控系爭借款資訊之人。

②惟上訴人明知依系爭委託書內容,乃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並未有將債權移轉之意思,竟未告知被上訴人,要求黃鈺婷另簽發其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而使債權複雜化(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但系爭借貸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本票債權與其原因關係當事人割裂);

並在資訊掌握在其手上之情形下,虛偽告知黃鈺婷被上訴人所持原有本票已經銷毀(另案卷第69、71頁),實則仍由被上訴人持有;

另被上訴人委託催討債務金額為400萬元,但上訴人自承於向黃鈺婷催討債務時,黃鈺婷表示僅積欠370萬元,故其僅要求黃鈺婷開立370萬元本票予自己與被上訴人換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開立220萬元本票,然依其另案抗辯及系爭本票金額應為370萬元(另案卷第104頁),故其於本案所述應係口誤〕,其私自將債務降低至370萬元,並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此由上訴人陳述其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換票,經被上訴人拒絕乙情(本院卷第130頁),即可明證;

況上訴人業已向被上訴人索討20萬元作為清償黃鈺婷高利貸之用,則上訴人應告知黃鈺婷,並要求償還予被上訴人金額提高20萬元,但上訴人竟未將此事告知黃鈺婷,待黃鈺婷聯絡被上訴人之父後方知悉,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

則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私自降低討債金額並欲更換系爭借款擔保之本票受款人為自己,要求黃鈺婷向其清償,並以上開行為獨掌系爭借款資訊後,隱瞞或提供虛偽資訊予被上訴人、黃鈺婷,實有違其為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有害於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

③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故黃鈺婷方書寫切結書、更改簽發本票云云,然黃鈺婷雖有於109年9月18日以LINE傳訊予上訴人表示蔡名家仍與其聯繫(另案卷第143頁),然由其同日旋以LINE聯繫被上訴人父親之情形(原審卷第33頁右上圖、第99頁),可見其並非恐懼被上訴人而不願與之聯繫,僅出於同時多人向其索討債務,對於償債對象、債務處理情形有所茫然之狀況下所為求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既執行委任事務係有害於被上訴人利益,且與原本約定內容不同,被上訴人因此喪失對於上訴人之信賴,終致提前終止系爭委託書之委任關係,當然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委任事務完成前之報酬。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約時,曾表示上訴人僅需返還15萬元,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7、29頁)。

惟依前開對話內容,雖被上訴人之父曾提出系爭款項給予上訴人5萬元,僅需返還15萬元之要約(下稱系爭要約),然業經上訴人以髒話、要繼續處理等語為拒,故系爭要約已因受拒絕而不成立。

是上訴人以系爭要約主張僅需返還被上訴人15萬元,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500,000 黃鈺婷 盧柏豪 109 年9 月18日 109 年10月30日 CH783121 2 500,000 黃鈺婷 盧柏豪 109 年9 月18日 109 年10月30日 CH783122 3 500,000 黃鈺婷 盧柏豪 109 年9 月18日 109 年10月30日 CH783123 4 500,000 黃鈺婷 盧柏豪 109 年9 月18日 109 年10月30日 CH783124 5 1,700,000 黃鈺婷 盧柏豪 109 年9 月18日 109 年12月30日 CH78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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