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12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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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梁福崇

被上訴人 林仙助
王文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仙助係臺灣善助慈善關懷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被上訴人王文停為系爭協會現任理事長,王椲甯為系爭協會之會計。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王文停提倡互助慰問金福利為由,佯稱未來準備幫助老弱貧困之人,再由被上訴人及王椲甯三人分別以此方式取信廣大會員,招攬民眾加入,加入會員時開始繳款,每月(期)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王文停招攬可以幫助父親梁良平加入系爭協會,入會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5日,上訴人每月準時於5日前繳交2,000元,共計自105年2月5日至109年11月10日已繳付55期,金額為111,500元。

嗣梁良平已於110年4月13日往生,上訴人卻無法取得往生慰問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5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林仙助:上訴人對於系爭協會有誤解,系爭協會是 從事慈善,會員繳付的會費20%是作為行政及推廣會務費用,剩餘80%才分配給當月往生的會員,至於上訴人的父親往生為何不能請領我不知道,但那個時候協會很正常應該不會不給,我理事長做到107年6月份。

系爭協會是到109年9月份結束,怎麼可能上訴人到109年9月之後還會繼續繳費,而且協會是互助的性質,而且協會規定是如果有1個月沒有繳納會費就停效,2個月沒有繳就喪失資格,被上訴人王文停所屬的會員有25個,也包括上訴人,他們在109年7月就沒有繳納會費,所以他們早就已經失效,依照會員互助福利辦法失效後就算會員往生也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王文停:我沒有收到上訴人提出的往生慰問金請求,但是系爭協會到109年9月份就停止運作了。

梁良平是我招募進來的,我也要負責每個月要跟他收會費,梁良平的會費我是收到109年8月份,到9月協會就停止運作,9月份協會也沒有再出單讓我去收款,如果上訴人說他有繳到109年11月,請上訴人拿出收費單來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協會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實為詐騙行為之話術,被上訴人介紹會員卻侵吞會款,並以協會倒閉為由拒不返還上訴人所繳會款亦屬詐欺行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仙助、王文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500元。

被上訴人林仙助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錢不是伊收的,伊已經不是負責人,這些事情伊不知道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王文停除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對於上訴人已繳交之金額不爭執,上訴人口頭申請往生慰問金時,系爭協會已經收起來沒有運作了,所以沒有辦法去進行關於申請的事情,伊已向內政部提出辭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74至75頁):㈠林仙助前曾任系爭協會理事長(期間:101年1月份至000年0月間),王文停為系爭協會現任理事長(期間:108年1月1月起至撤銷登記),王椲甯為系爭協會之會計。

㈡上訴人係幫助其父親梁良平加入系爭協會,入會日期為105年2月5日;

上訴人父親梁良平已於110年4月13日往生。

㈢系爭協會於109年間撤銷登記,被上訴人2人遭會員以侵占、詐欺取財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偵字第4417、7340、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梁良平往生後,被上訴人未給付往生慰問金之行為,是否因此成立侵權行為?㈡承上,被上訴人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上訴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會員證、梁良平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善助慈善關懷協會會員「臺灣善助福利會」給付參考辦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協會於101年6月30日成立後,多次召開會員大會處理會務,並定有會員互助福利辦法等節,有内政部112年7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20125782號函暨所附系爭協會會員大會紀錄(簡上卷第139至174頁)、志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71頁、簡上卷第89頁)、會員互助福利辦法(原審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加入系爭協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泛稱:「我認為不給付就是侵權行為」云云(原審卷第96頁),自非足採。

又系爭協會於109年間撤銷登記,被上訴人3人遭會員以侵占、詐欺取財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偵字第4417、7340、4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至40頁、第107至110頁、簡上卷第21至34頁),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更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實乏其據。

況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等人有侵權行為,無非僅以梁良平去世而被上訴人等人卻未給付往生慰問金或未退還會費合計111,500元為由,然上訴人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後,亦不否認其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系爭協會(簡上卷第236至237頁),自難僅因嗣後系爭協會因營運困難、會務停頓而撤銷登記,並停止運作(簡上卷第139頁),遽指被上訴人等人於招攬時有何侵權行為。

此外,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有詐欺行為,上訴人迄今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行為等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未就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尚難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1,500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1,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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