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13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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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史豐瑞
史耀綸
蔡青青
史芬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史芬慈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史芬慈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一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建物於民國104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所共有;

嗣於105年1月13日上訴人史芬慈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移轉予上訴人蔡青青。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可對抗被上訴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年息(租金率5%)×使用期間×各上訴人應有部分」之計算式,計算各上訴人應繳納補償金。

又依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及工商業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為適當。

則上訴人史豐瑞及史耀綸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030元、上訴人蔡青青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5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078元、上訴人史芬慈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953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史豐瑞及史耀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18,0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蔡青青應給付被上訴人98,0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史芬慈應給付被上訴人19,95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史芬慈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史豐瑞、史耀綸及蔡青青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⒈依據財政部所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者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系爭建物業由上訴人於109年自行騰空返還,並經被上訴人現場點收完畢,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金。

⒉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6年9月10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6020907號函,土地上多層建物非屬區分所有權之建物者(即透天厝),就承租土地中騎樓部分之面積全部予以減半計收,免按樓層比例計算(承租騎樓土地之年租金=騎樓使用國有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租金率×1/2)。

另依國有土地承租人享受租金之優惠,承租人房屋作為自有住宅使用,承租國有基地按5折優惠並依下列方法計收:國有基地104年12月已起租或104年12月尚未起租者,105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含)以後之租金按基地租金金額50%計收,優惠面積上限為300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應予減免。

⒊另依民法第26條,被上訴人僅能請求5年內之補償金,故就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之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0,553元,及上訴人史芬慈應給付被上訴人19,953元,及均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於本院補陳:依照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下稱系爭高雄市府作業要點)第2點但書第1款規定,於訴訟前自行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不應收補償金;

又騎樓部分非上訴人占用,是供一般行人行走使用,依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及出租作業規定(下稱系爭高雄市府出租規定),補償金應予減半才合理;

再按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占用之土地供自用住宅使用,應以6折計收租金,故上訴人主張補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騎樓減半)×6/10(自用住宅6折)計收。

另上訴人史芬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外,另補陳:上訴人史芬慈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可認上訴人史芬慈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史芬慈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應屬逾時提出防禦方法。

另上訴人蔡青青、史豐瑞及史耀綸之上訴理由乃屬第二審之新防禦方法,程序上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渠等已於原審中自認占用面積29平方公尺,亦無撤銷自認之事由,且就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29平方公尺部分,已經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具有爭點效之效果。

又上訴人係於109年方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不符合系爭高雄市作業要點規定,且系爭高雄市作業要點係規定管理機關「得」免收使用補償金而非「應」免收使用補償金,故被上訴人自有依據實際情形判斷是否同意免收之權利。

況騎樓仍是由上訴人占用中,用來停放車輛,騎樓的認定應由稅務機關在稅單上註記,註記後才可以出租土地時予以租金減免,本案沒有稅單註記也非出租土地,乃係無權占用,不符合系爭出租規定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簡上卷第17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29平方公尺。

⒊系爭建物自104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共有(權利範圍各1/3),上訴人史芬慈並於105年1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蔡青青。

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申報地價」欄所示。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及蔡青青等4人先後於系爭土地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建物於104年1月1日由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耀綸所共有,嗣於105年1月13日,上訴人史芬慈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移轉予上訴人蔡青青等事實,為上訴人史豐瑞、史耀綸及蔡青青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9年12月11日函(原審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

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稱依據系爭高雄市府作業要點第2點但書第1款:「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者,管理機關應向占用人追收自開徵日起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

占用期間未滿5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追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一)提起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給付使用補償金前,占用人騰空返還者」,上訴人已在本件訴訟提起前之109年,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金等語。

惟按該要點第2點但書,係規定「得」免收使用補償金,而非「應」免收使用補償金,係賦予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而非強制規定。

況系爭高雄市府作業要點旨在兼顧高雄市之財產權益及市有不動產之合理使用(該要點第1點參照),除賦予管理機關「得」免收使用補償金之權限(第2點)外,並統一以公告地價5%或課稅現值10%計算使用補償金(第4點),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財貨歸屬之目的迥然不同,上訴人以該要點第2點但書第1款作為認定其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自屬無據。

㈡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104年之申報地價為39,600元,於105年至108年間均為51,150元乙節,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附卷為證(原審卷第97頁),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交通便利,週遭有開設餐飲店、銀行、醫院,生活機能便利,有上訴人史豐瑞、史耀綸及蔡青青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1至165頁)及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民事事件卷內現場週邊勘驗照片在卷可考(參該案卷第61頁至第65頁)等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

至上訴人雖主張補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騎樓減半優惠)×6/10(自用住宅6折優惠)計收等語,惟依其抗辯之內容,前揭計算方式係承租人依程序承租國有土地所給予之租金優惠,與本案係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亦對於騎樓部分不影響占用面積等情不爭執(原審卷第190頁、簡上卷第91頁),則上訴人持之主張應再將不當得利數額降低,實屬無據。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

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

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史芬慈雖於本院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上訴人史芬慈係未於第一審程序到庭而擬制自認(原審卷第231頁),揆諸前述裁定意旨,上訴人史芬慈自得隨時為追復爭執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此部分之抗辯,仍應准許其提出,且不生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史芬慈返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遲至於111年7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頁),雖可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惟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回溯逾5年之部分,均已罹於前揭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史芬慈就此部分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史芬慈給付使用補償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系爭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年息5%、上訴人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應有部分分別為1/3(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為計算,上訴人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應各給付之補償金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算式:51,150元×29平方公尺×5%×894/365日×應有部分1/3=60,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0,553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原審卷第31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史芬慈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史豐瑞、史耀綸、蔡青青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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