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145,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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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上訴人 蘇色萍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4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迄今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稱係因借款予訴外人李文龍,始收收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先後450萬、5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訴外人劉嘉宏之帳戶,再由劉嘉宏交付款項予李文龍,當認該1,000萬元之借款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李文龍與劉嘉宏,及被上訴人與劉嘉宏間,李文龍未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李文龍處取得系爭支票即係無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李文龍之權利,而李文龍向上訴人借票,供其業主作為工程使用之信用擔保,系爭支票為李文龍無償自上訴人處取得。

從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從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抗辯事由,改陳如上開答辯意旨所示,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文龍向其借款1,000萬元,並持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屆期李文龍未償還借款,而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已提出系爭支票及匯款資料為佐,原審認上訴人在原審所述之抗辯事由【即上訴人在原審抗辯: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委託李文龍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未收受借款故抗辯借款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6頁。

)⒉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部分,上訴意旨則改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均不可採,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上訴意旨雖改以上情置辯,辯稱上開1,000萬元借款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劉嘉宏,再由劉嘉宏借款予李文龍云云。

然查:⒈就上開借款關係存在對象,因被上訴人曾對李文龍及其女友顧真瑜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於該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李文龍與顧真瑜有無在109年10月6日、7日,在花蓮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借款金額、利息等問題,均經李文龍肯認不諱,並陳明:只有我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1千萬元,月息約3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甚至具狀辯稱:李文龍為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於109年102月6日15時20分至109年10月7日13時許,於花蓮縣透過其友人劉嘉宏以上訴人之票據供擔保,同時開立金地公司之票據共10張,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前後借款共計1000萬元,並约定月息3分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均已陳明本件借款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文龍間,並經李文龍如數取得借款。

⒉至於劉嘉宏係因曾借款600萬元予李文龍,擔憂金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力還款,為協助李文龍可順利取得工程款,方介紹被上訴人借款予李文龍,以期李文龍能順利還款等情,業據劉嘉宏在前開詐欺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當認劉嘉宏僅係居間介紹李文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該筆借款之債權人。

而系爭支票係由李文龍交付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前手為李文龍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上訴人所抗辯係無對價取得之情形,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款項交付之經過,縱曾由劉嘉宏經手而短暫匯款至其帳戶,惟最終仍如數交付予李文龍,是此部分之事實,仍不影響上開借款關係,係存在於李文龍與被上訴人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元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雖再聲請傳訊李文龍到庭作證,並聲請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等節(見本院第118頁),然李文龍於偵查中既已陳述明確,此部分證據調查,即無必要,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1 110年9月5日 500萬元 111年4月12日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2 110年9月20日 500萬元 111年4月12日 QD0000000 同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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