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16,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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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葉榮源
被 上 訴人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高銘骨外科診所(下稱高銘診所)112年1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28日至112年12月5日高銘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113年2月19日高銘診所門診收據、113年3月1日高銘診所掛號收據等資料(見簡上卷第385至387頁),然其於上訴理由狀即已主張後續有至高銘診所就醫,且已於準備程序時提出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就醫費用單據,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證據,不甚延滯訴訟,且僅係對於在準備程序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74之2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同向在前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巴部位擦挫傷、右膝壓砸傷併深擦傷傷口、右大腿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9,64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9,649元,及自111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醫療費用1萬9,649元、編號⒉所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萬8,000元、編號⒋所示受有潤筆費之損失2,000元均不爭執。

惟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未提出單據,日後若有實際支出仍可請領強制險,被上訴人並未預示拒絕給付,故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過高,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潤筆費,以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以上合計8萬9,6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目前右肩仍尚未康復,復健療程尚在進行中,自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10月21日止,上訴人已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共計7萬7,144元,扣除強制險核付1萬0,690元後,上訴人自行支出醫療費用6萬6,454元,上訴人因年齡因素,目前體外震波治療效果未如預期,至少仍須再1年以上時間才能發揮效果,如未改善則需採用血小板注射療法,屆時花費金額遠遠大於10萬元;

又上訴人自受傷日起1個月,不但疼痛狀況嚴重,且有遲發氣血胸風險而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且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右肩反覆疼痛許久,至今仍須定期至醫院進行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原審111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外,另補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及高銘診所均函覆後續醫療與系爭傷害無明確因果關係存在,故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與系爭事故無關,縱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可申請強制保險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263至265、38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74之2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同向在前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

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有支出如起訴狀所附醫療費用彙整表(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同簡上卷第167頁)所示之醫療費用共2萬8,512元(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未扣除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給付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自110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萬8,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潤筆費損失2,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⒍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5萬6,437元(①110年12月10日賠付診療費用8,863元;

②110年12月10日賠付交通費用5,685元;

③112年1月19日賠付診療費用50元;

④112年1月19日賠付看護費用1萬6,800元;

⑤112年2月14日賠付診療費用1萬0,724元;

⑥112年2月14日賠付交通費用1萬4,315元)。

⒎上訴人確有支出如其112年5月2日民事上訴陳報狀所附系爭事故後續醫療費用彙整表(簡上卷第169至170頁)所示之醫療費用共6萬8,894元(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4月27日)。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是否有據?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編號⒌所示慰撫金75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⒉查上訴人確有支出如其112年5月2日民事上訴陳報狀所附系爭事故後續醫療費用彙整表所示之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4月27日醫療費用共6萬8,894元乙事,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

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同年4月11日各支出高銘診所醫療費200元、於112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21日共支出高銘診所醫療費用7,650元、於112年10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共支出高銘診所醫療費用1,250元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92、329、335、337至342、386頁)。

故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已支出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5日之後續醫療費用合計為7萬8,194元(計算式:6萬8,894元+200元+200元+7,650元+1,250元=7萬8,194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觀諸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之系爭傷害情形(見鳳簡卷第31至38、4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係往右側倒地,因此,上訴人身體右側受傷較為嚴重,除右膝受有壓砸傷併深擦傷傷口、右大腿及右上臂鈍挫傷,甚至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有骨折情形。

⒋復參以: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等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

②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10月21日之醫療費用單據,為其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9月16日到建宏復健科診所(下稱建宏診所)、於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6日到許仁豪中醫診所、於111年1月1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1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16日到右東中醫診所、於111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到高醫、於111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2日到博田國際醫院(下稱博田醫院)、於111年3月11日至同年12月28日到雅歌復健科(王文達)診所、於111年6月18日至112年10月21日到高銘診所等機構(下合稱後續醫療院所)就醫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至112年6月9日之健保就醫紀錄(見簡上卷第213至220頁)及函詢高醫,經高醫於112年6月29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082號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至本醫科門診就診,主訴110年1月21日因發生車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就診,該院醫師診斷為肋骨骨折,因此病人前來本醫院欲尋求醫師專業意見。

當時建議保守治療並於110年3月5日回診追蹤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無氣血胸發生,肋骨骨折處穩定;

110年10月9日因右胸部疼痛至門診就診,病人自述於110年1月曾發生車禍,當時被診斷為右6-7根肋骨骨折,經診治後,原肋骨骨折處並無新的傷勢…」(見簡上卷第233頁),可見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一開始先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及就醫,再依序至高醫、高雄長庚、高醫就醫數次(幾乎每個月均有就醫紀錄),直至110年10月9日因仍感覺右胸部疼痛而至高醫就醫檢查,嗣於同年月22日開始至後續醫療院所持續就醫、復健。

③依如附表編號⒉至⒏所示後續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均係因右肩部位之傷害而至後續醫療院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

再者,經原審函詢建宏診所、博田醫院,建宏診所於111年10月5日以建宏第111004號函覆以「本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右肩扭挫傷』研判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陳述110年1月21日車禍後便發生右肩疼痛,雖非當初最痛部位,卻反覆疼痛許久,逐漸難以忍受方至本所就診。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以及右上臂鈍挫傷顯示合併右肩受傷機會相當高。

因右肩直接與上述二部位相連(肩部關節包含胸鎖關節、肩鎖關節、肱盂關節以及肩胛胸壁關節),胸壁受傷可能影響肩胛胸壁關節活動造成肩部動作機能障礙,右上臂鈍挫傷可能會拉扯扭轉肱盂關節造成軟組織傷害,據發生時間點與受傷部位研判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所於110年11月15日因治療效果不佳便開立轉診單交付上訴人建議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0做完物理治療後便未再回診,此時間點尚未康復,目前狀況不得而知…」等內容甚詳(見鳳簡卷第107至109頁);

博田醫院亦於111年10月7日以博人字第66號函覆「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之傷勢當然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因果關係,正常肌腱不會無緣無故斷掉!!…上訴人需復徤6-12個月…」等語(見簡上卷第103頁)。

建宏診所、博田醫院均認上訴人後續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右肩扭挫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部分破裂併續發形粘連性肩關炎等傷害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⒌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身體右側受傷情形非屬輕微,右上臂受有鈍挫傷,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亦有骨折,上訴人陳稱:110年10月到建宏診所,開始發現右肩疼痛,之前就有在痛,但是肋骨痛大於其他的痛,所以比較專注肋骨,沒有注意到其他疼痛等情(見簡上卷第262頁),非無可能,上訴人確實可能除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之傷勢外,尚有其餘內在傷害未能及時察覺;

而上訴人於事發後有持續就醫情況,其於110年8月9日至高雄長庚就醫後,於110年10月9日因仍感覺右胸部疼痛而改至高醫就醫(如前所述),又於110年10月22日因右肩扭挫傷至建宏診所就診,並持續均因右肩傷害在後續醫療院所就醫、復健。

亦即,上訴人在後續醫療院所就醫診療之部位均在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右胸、右肩附近,就醫時間點堪認為連續、相近,建宏診所前揭就其認定有因果關係之緣由說明甚詳,且屬合理,本件復查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另發生其他事故、因素介入致右肩扭挫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部分破裂併續發形粘連性肩關炎等情況,堪可認上訴人至後續醫療院所就醫、復健,係為了治療系爭事故導致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被上訴人固主張:高醫及高銘診所均函覆後續醫療與系爭傷害無明確因果關係存在,故後續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

惟查,雖高銘診所於112年4月20日以銘字第112015號函覆本院「上訴人於本所就醫與貴院所檢診斷書(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無明顯因果關係,因就醫之疾病診斷與貴函所示之診斷不同」等情(見簡上卷第133頁)、高醫於112年5月3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079號、於112年6月29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082號分別以「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及111年2月17日至本醫院骨科就診;

111年2月17日之病歷記載有右肩關節唇撕裂傷及右肩旋轉肌腱關節面端部分撕裂傷,此類型傷害無法有明確之因果關係,係因無病人事發前之磁振造影(MRI)影像佐證」、「…111年1月5日、111年2月17日因右腕疼痛至門診就診,主訴自110年11月起有右肩疼痛,無法確立病人右腕疼痛與110年間就診之疾病具有關聯性」等內容函覆本院(見簡上卷第207、233頁)。

然而,本院認定上訴人至後續醫療院所就醫、復健,係為了治療系爭事故導致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

況觀以上訴人之就醫歷程,其於110年10月以後,先至建宏診所就診及復健,再至博田醫院就醫,之後,在雅歌復健科(王文達)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10餘次後,至111年6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近1年半)以後始固定、長期至高銘診所進行體外震波治療、門診復健治療數次,高銘診所係於未參考上訴人先前在其餘醫療機構就醫及診斷之情形下函覆本院上開內容,尚難逕以該函文內容認定本件後續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高醫函覆內容則係認在無上訴人事發前之磁振造影(MRI)影像佐證之情形下,其未能貿然明確認定上訴人後續至高醫就診之傷勢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亦難據此認定本件後續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即屬無關。

依此,高銘診所及高醫上開函覆結論雖與建宏診所及博田醫院前揭函覆內容有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訴人至後續醫療院所花費之後續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再查,依高銘診所於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2日函覆本院「自費治療(體外震波)金額2,000元、注射費用300元」、「上訴人右肩於活動時持續反覆疼痛仍於本院就診中。

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若復健效果不佳建議施行血小板注射治療法以改善病情,預估一年內施行6〜10次血小板治療(視病患恢復情況),費用不含掛號費、健保部分負擔,仍需自付至少9萬至15萬元不等。

(惟實際金額可能會與病患身體恢復情況及屆時耗費醫材原物料價錢調整等不可掌握之因素,與預估金額有所出入)」、「上訴人右肩疼痛復原緩慢,目前可以考慮施行血小板注射治療法以改善病情」等內容(見簡上卷第133、299、351頁),又據上訴人所提出後續醫療費用單據,上訴人目前確實均在高銘診所就診及復健。

故而,堪認依上訴人目前復健治療情形,復原緩慢,已可考慮施行血小板注射治療法以改善病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除實際已支付後續醫療費用外,尚有其餘預估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請求給付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等情,堪以採信。

⒏按被害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為證明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有提出醫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故被害人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亦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如前所述,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外,已支出110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5日之後續醫療費用共計7萬8,194元,其中雖有少部分為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然被上訴人於二審爭執後續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即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據提出之必要。

又依高銘診所前揭函覆內容,上訴人目前復健治療情形,復原緩慢,已可考慮施行血小板注射治療法以改善病情,預估需自付至少9萬至15萬元不等。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後續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拒絕給付,且上訴人已實際支出後續醫療費7萬8,194元,後續仍有再接受治療、施行血小板注射治療法之必要,施行血小板注射治療自付額最少需9萬元,則上訴人本件自得請求已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及將來支出醫療費用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本件縱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112年2月14日已領取保險公司賠付之診療費用1萬0,72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⒍),上訴人含預估在內之後續醫療費用支出概推至少有15萬7,470元(計算式:已支出7萬8,194元+預估至少9萬元-保險理賠1萬0,724元=15萬7,470元),高於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

依此,本件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之請求,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⒐至被上訴人固辯以:後續醫療費用縱與系爭事故有關,亦可申請強制保險醫療費用云云。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汽法)之立法目的僅在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致之人體傷亡提供基本一定金額之保障,並非解免被保險人對受害人依法本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而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其中一方已為賠償時,他方得依強汽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規定主張扣除,強汽法第31條第2項本文並規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

亦即,縱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於未雙重受償情形下,除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外,仍得依法對被保險人求償(僅於保險額度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最終由保險人承擔)。

基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得申請強制險理賠為由而拒絕給付,並無所據,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編號⒌所示慰撫金75萬元,是否有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非屬輕微之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家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鳳簡卷第61、68、117至118頁、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輕、後續復原緩慢、因此需長期就醫及復健,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萬元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7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元(即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鳳簡卷第85頁),因此,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上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審判決誤載遲延利息起算日自同年4月9日起算,爰更正原判決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要旨足參)。

上訴人雖聲請提供博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前揭函覆本院內容,向高銘診所函詢確認於該診所持續門診復健追蹤治療之病症是否為依據博田醫院診斷結果等情(見簡上卷第324頁)。

惟查,上訴人至後續醫療院所花費之後續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依目前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認定,上訴人上開請求函詢高銘診所即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⒈ 已支出醫療費用(起訴時) 1萬9,649元 已支出2萬8,512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給付8,863元之金額。
⒉ 看護費用 1萬8,000元 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共計15日,均需專人半日看護,由親友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
⒊ 後續醫療費用(含預估部分) 10萬元 ⒋ 潤筆費 2,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當天預計出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舉辦書法活動並擔任書法老師。
⒌ 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總計 93萬9,649元 ◎附表(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醫療院所 開立日期(民國) 內容 卷證出處 ⒈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胸腔外科) 110年2月8日 於110年1月21日至院急診,110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8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複檢,診斷: ①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共二根)。
②頭部外傷併下巴部位擦挫傷。
③右膝壓砸傷併深擦傷傷口。
④右大腿及右上臂鈍挫傷。
鳳簡卷第41、71頁、簡上卷第125頁 ⒉ 博田國際醫院 (骨科) 111年3月22日 因右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併續發形粘連性肩關節炎、右肋骨骨折,於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8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2日門診就診。
鳳簡卷第75頁、簡上卷第107頁 ⒊ 建宏復健科診所(復健科) 111年9月16日 因右肩挫傷於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1月20日到本院就診,共計門診3次復健14次。
鳳簡卷第73頁、簡上卷第101頁 ⒋ 高銘骨外科診所 111年12月24日 因右側肩部旋轉環帶部分破裂併續發形粘連性肩關炎,於111年6月18日至111年11月18日就診。
因病情需要施行體外震波治療共14次,門診復健治療25次。
建議施行血小板注射療法。
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治療。
簡上卷第111、383頁 112年12月6日 右側肩部挫傷合併旋轉環帶部分破裂,於112年1月28日至112年12月5日至本院就診。
因病情需要施行體外震波治療共13次,門診復健治療52次。
不宜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治療。
簡上卷第385頁 ⒌ 許仁豪中醫診所 111年12月26日 因右肩膀挫傷之後遺症於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月8日止,共計門診5次。
病患宜休息治療。
簡上卷第103頁 ⒍ 右東中醫診所 111年12月 因右肩右腕挫傷、關節沾黏,於111年1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門診共18次。
簡上卷第105頁 ⒎ 雅歌復健科診所 111年12月28日 因右側肩部旋轉肌腱部分撕裂,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9日共門診2次,復健治療12次。
簡上卷第109頁 ⒏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科部) 111年12月28日 因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傷、右肩關節脣撕裂傷,於111年1月5日、111年2月17日、111年12月28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接受治療,建議持續復健並追蹤。
簡上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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