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164,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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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SUPRIANTO(速必)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佩香 
            莊協誠 
            莊蕙文 

            莊凡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三)部分,於計算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50%之前,誤將被上訴人各所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先行扣除,致計算結果誤算,連帶影響如主文所示其他部分之計算,應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一
編號內容
頁次

「命上訴人給付吳佩香逾新臺幣柒拾陸萬肆
仟參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給付莊協誠逾新
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
給付莊蕙文逾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本息部
分、給付莊凡依逾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本
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主文第ㄧ項

「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主文第四項

「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佩香支出醫療費用1
750元部分、被上訴人莊協誠支出醫藥、用品
費用6萬3048元,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39
頁)。而被上訴人吳佩香、莊協誠、莊蕙文
及莊凡依各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第7頁第17至20


「…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吳佩香可
向上訴人請求152萬8702元(計算式:1750元
+50萬元+150萬元-47萬3048元=152萬8702
元);被上訴人莊協誠可向上訴人請求135
萬3048
元(計算式:6萬3048元+150萬元-2
第7頁第28至31
行、第8頁第1至
11行
附表二
1萬元=135萬3048
元);被上訴人莊蕙文及
莊凡依可向上訴人各請求129萬
元(計算式:
150萬元-21萬元=129萬
元)。2.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上訴人
應負擔50%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應減輕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50%。基此,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吳佩香76萬4351
元(計
算式:152萬8702元×50%=76萬4351
元)、
被上訴人莊協誠67萬6524
元(計算式:135萬
3048元×50%=67萬6524
元)、被上訴人莊蕙
文及莊凡依各64萬5000
元(計算式:129萬

×50%=64萬5000
元)。」
編號
內容
頁次

「命上訴人給付吳佩香逾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
捌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給付莊協誠逾新臺幣
伍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給付莊
蕙文逾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本息部分、給付莊凡
依逾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主文第ㄧ項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主文第四項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佩香支出醫療費用1750
元部分、被上訴人莊協誠支出醫藥、用品費用
6萬3048元,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39頁),
另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負擔50%之
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50%。
而被上訴人吳佩香、莊協誠、莊蕙文及莊凡依
各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第7頁第17至2
0行

「…是經過失相抵並扣除被上訴人各已受領之第7頁第28至3(續上頁)
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吳佩香可向上
訴人請求52萬7827元{計算式:(〈1750元+
50萬元+150萬元〉×50%)-47萬3048元=52萬7827
元)};被上訴人莊協誠可向上訴人請
求57萬1524
元{計算式:(〈6萬3048元+150
萬元〉×50%)-21萬元=57萬1524
元)};
被上訴人莊蕙文及莊凡依可向上訴人各請求54
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0%)-21萬元=
54萬
元}。」
1行、第8頁第
1至11行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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