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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SUPRIANTO(速必)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上訴人 吳佩香
莊協誠
莊蕙文
莊凡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認一審精神慰撫金額各150萬元應為適當,惟一審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額基準與原審顯有差異,一審係以「加害人即上訴人應負擔100%過失責任」為審認精神慰撫金之標準,然原審係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認定「加害人即上訴人應負擔50%過失責任」為審認標準,依前開判決意旨,加害程度為精神慰撫金核定因子之一,原審如何以不一樣之標準而得出一樣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原審就此部分卻毫無說明,僅以「應為適當」簡略帶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又原審是否已審酌上訴人為印尼籍勞工、月薪僅2萬5250元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即認一審精神慰撫金適當,是否已有考量上訴人移工身分?是否已有考量被上訴人吳佩香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另原審就被上訴人吳佩香請求部分,未審酌被害人為伊之使用人,而應減輕上訴人之對吳佩香之賠償,亦漏未審認被害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生前狀況註記有「洗腎」,其受損害程度之情事自與一般人相異,而遽認定被上訴人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顯有未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綜上,原判決未審酌前開情事,而遽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顯有未當之情,請准予送請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經查: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乃就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之事實認定問題為爭執,亦即,上訴人所不服者無非本院第二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事實認定問題,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開說明意旨,無從作為簡易判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另吳佩香係因藉駕駛人莊榮仁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莊榮仁應認係吳佩香之使用人,本院第二審判決已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50%,並無就吳佩香請求部分,未審酌被害人莊榮仁為其使用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院第二審判決有前開違誤云云,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關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於計算本件應賠償金額時,未先計算與有過失比例,逕先扣除被上訴人已受償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乙情,既屬計算錯誤,此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另以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並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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