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簡上,16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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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郭錦足

訴訟代理人 許秋雲
被上訴人 吳文鳳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3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於上訴審理中,就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750元本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144頁)。

核其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接近與光復路二段交岔口前(下稱系爭路口)。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安全規則,貿然前行且自上訴人左側超車(原審漏載上訴人亦有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法超車之過失,應予補充,參見原審卷第127頁)。

適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被上訴人不慎以其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擦撞上訴人騎乘乙車之左側車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臉及下背挫傷、左膝擦挫傷(前二者下稱甲傷害)、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扭挫傷、腰椎第2節(楔形)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0元、醫療用品費用16,780元、交通費8,975元、看護費用6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4,3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共計請求347,415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中關於鐵衣、護腰及護膝部分、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不爭執,其餘部分認非屬必要費用支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且關於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

而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五十,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請求給付138,370‬元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均駁回。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就診醫療費用3,750元、就診交通費17,000元,合計共20,750元。

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750元,及自擴張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給付138,370‬元勝訴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3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系爭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上訴人騎乘乙車在前方,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上訴人左側超車,不慎與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對於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360 元、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交通費用8,305 元、機車修復費用1,075 元、慰撫金120,000元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醫療用品費用6,780元、機車修復費用3,225元、交通費用670元、慰撫金60,000元,及上訴後追加醫療費及交通費共20,75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該等金額,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045 元本息及20,75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或有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等情形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其超越行駛前方之乙車時,因未注意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經上訴人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於超越乙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上訴人左側超車,不慎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車輛之右後照鏡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上訴人在現場指示甲車右後照鏡處之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0、32、42頁)。

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超越同向前方之上訴人騎乘之乙車時,因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及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遂以甲車之右後照鏡與上訴人之乙車車身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堪以認定。

⒊再查,經原審勘驗安裝在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紀錄器影像)畫面13至15秒,兩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口右側有1台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停在轉彎處之超商前方,上訴人行駛此處時有略往左偏(靠近白色邊線),兩車距離逐漸接近,後被上訴人超過上訴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287至291頁)。

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紀錄器影像第0至13秒即翻拍影像圖三至六(參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均可清楚察見上訴人之乙車行駛在其前方。

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發生碰撞。

且當時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被上訴人亦非不能減速讓行駛在前方之上訴人機車先行。

惟依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我於上述時地,沿中山西路外快車道東往西直行至事故地點,當時我沒看對方」等語(參見警卷第32頁),足認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後往前行駛,並於兩車距離逐漸接近時,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或採取適當之措施,逕行超車致發生碰撞。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之過失。

⒋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負會經鑑定後,雖認兩造均有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原因等節(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參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惟查:⑴現場為四岔路道路型態,事故位置在系爭路口內,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製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3頁),足徵兩車於事故發生時,並非係行駛在不同車道。

⑵另比對系爭紀錄器影像第12至13秒即翻拍影像圖三至六(參見原審卷第288至289頁),被上訴人車輛與行駛在右前方之上訴人機車越來越近,且於系爭紀錄器影像第14秒之翻拍影像圖七(參見原審卷第290頁),仍可察見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上訴人車輛右前方,惟於系爭紀錄器影像第14秒之翻拍影像圖八(參見原審卷第290頁),僅可自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察見上訴人左手部位,其餘身體影像及機車影像已無法察見。

再於系爭紀錄器影像第14秒即影像翻拍畫面圖九(參見原審卷第291頁),被上訴人車輛前方已無上訴人之身影,且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紀錄器影像第16至18秒逐漸偏右並停止(參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

依上開翻拍畫面時序影像,可察兩造事發前,同向行駛在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製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交岔路口內,上訴人始終行駛在被上訴人車輛前方,且被上訴人應係於系爭紀錄器影像第14至15秒間,由後往前超車時,以甲車之右後照鏡與上訴人機車車身發生碰撞。

然而,依據系爭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圖八至九,上訴人初始消失在系爭影像內時,被上訴人之車輛尚未達系爭路口前方之外線車道內,益徵兩造確實係在系爭路口內發生碰撞,其等於事故發生時,並非係行駛在不同車道。

是被上訴人由後往前行駛至上訴人之乙車旁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之超車行為,且兩車並非係單純於併行狀態下發生碰撞,應可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系爭鑑定認被上訴人有該過失等情,並無所據而無可採。

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超車時,有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等行為,客觀上上訴人並無從察知被上訴人由後往前行駛而欲超車之行為,而其往前行駛之行為,本無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

至其雖有上開略為左偏行駛之行為,然觀諸系爭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察事故現場係轉彎處,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並非筆直,而係略往左傾,又上訴人偏移角度並非明顯,亦非突然偏移,顯見上訴人係順應車道而略為左偏行駛。

綜上各情,自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或有違反何項注意義務等與有過失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8,370元本息及追加費用3,750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肇責,並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6,780元、機車修復費用3,225元、就診交通費用670元部分,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須購買酸痛貼布、向裕芳蔘藥行購買中藥筋骨藥材,及另購買補鈣保健食品等醫療用品,而受有此部分損害共6,780元等節,並提出該等購買收據及酸痛貼布說明資料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87、221至224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7頁)。

惟查,上訴人主張之該等醫療用品項目,均未經醫師診斷認定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裕芳蔘藥行有關該等藥物係治療何病症等情,亦未經該藥行回覆,有本院112年11月1日雄院國民鋒112簡上165字第1121019251號函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頁),自難認該等醫療用品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及有治療之必要。

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⑵另原審以乙車之零件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為由,而認定上訴人僅得請求乙車之零件修復費用折舊後殘值1,075元,其餘費用3,225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以及認定就診交通費用670元與就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已說明綦詳,亦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再執同詞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60,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兩造對於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2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惟上訴人上訴主張就其以勞力為生,因乙傷害致已無法回復先前之身體荷重程度,已深刻影響其工作能力之表現,進而影響工作收入,況該傷害尚須長期復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60,000元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3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駛甲車因上開疏失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前因乙傷害尚須由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並須穿著背架使用3個月,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39頁),並因該傷害歷經長期復健治療,亦如前述。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及身體上痛苦。

另佐以兩造於事故發生時之年紀、學歷及家庭狀況,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尚屬適當。

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60,000元,並無理由。

⒊追加之112年仁恩堂就醫費、就醫交通費部分:⑴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其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2月7日在仁恩堂中醫診所(下稱仁恩堂)就診之醫藥費,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84至185、250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此期間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查,上訴人因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病症,自111年12月19日至30日、112年1月3日至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8日至8月18日、112年8月22日至10月13日均在仁恩堂就診,分別就診7次、26次、34次、11次,有仁恩堂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17日、112年8月18日、10月16日診斷書、藥品及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97、293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99、101至131頁)。

上訴人並經仁恩堂醫師診斷其所受傷勢為右側腰部挫傷後遺症,故在該診所陸續進行熱敷、推拿、針灸、拔罐、電療、貼敷藥膏等中醫針傷科復健療程,亦有仁恩堂112年12月12日回覆函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3頁)。

審酌上訴人於上開112年2月7日前在仁恩堂就診之病症,與其嗣於112年2月8日起持續在該診所就診之病症相同;

而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起至仁恩堂回函時間即112年12月12日之期間,仍經醫師診斷其仍有右側腰部挫傷後遺症,符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乙傷害範圍,據此足認上訴人自112年2月8日起在仁恩堂進行之上開復建治療,與系爭事故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參酌上訴人於112年2月至11月間,每月復健治療次數平均約6.8次,尚屬合理,堪認其確有此部分復健治療之必要。

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2年2月11日至11月10日在仁恩堂就診之醫療費用共3,750元,為有理由。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次就診之交通費用共17,000元等節。

審酌上訴人此部分就診目的係復建治療,求診期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逾2年又3月許,且主治醫師僅囑言其無法提重物,建議宜多休息,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

衡情上訴人仍有自行就醫之能力,其所患之右腰挫傷後遺症應無須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給付上訴人138,370元本息及追加之3,750元本息。

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5,360 元、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交通費用8,305元、機車修復費用1,075元、慰撫金120,000元,合計共276,740元,及追加之醫療費用3,75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均無理由。

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勝訴之138,370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再給付上訴人138,370元(計算式:276,740-138,370=138,370)及追加之3,750元。

另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12年11月21日收受上訴人起訴狀及擴張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3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34頁),則其就上開138,370元、3,750元部分,分別請求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8,370元及追加費用3,750元,及分別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再給付138,37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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